(2013)温永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林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非法购买易制毒物品,于2009年11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罚款一万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开始,被告人林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林村非法进行电镀加工,并且违反国家规定将未经处理的含有铬、锌等重金属的电镀废水直接排入楠溪江雅林村段。经检测,该电镀废水中重金属六价铬含量129mg/l、锌含量439mg/l、镍含量16.2mg/l,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但辩解称,自己因生活所迫才从事电镀,自己所排放的河段本来就是很脏,自己所排放的污水中没有镍的成份,只有铁和锌。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人林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林村非法进行电镀加工,并且违反国家规定将未经处理的含有铬、锌等重金属的电镀废水直接排入楠溪江雅林村段。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林某非法排放电镀废水的行为被查获。经检测,该电镀废水中重金属六价铬含量129mg/l、锌含量439mg/l、镍含量16.2mg/l,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2012年9月份到被告人林某的电镀厂工作,厂里的废水都是直接倒在地上,通过水槽流到围墙外面,围墙外面有水管,水流到哪里去就不知道了。环保部门到厂里查过好几次,因为不合法,所以把电镀设备都砸坏了,但环保部门走了后老板又修起来做的事实。2、现场堪查笔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联合永嘉县环境监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人林某的电镀厂进行堪查及对废水进行抽样的事实。3、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报告、浙江省环保厅关于永环监(2013)水字第353号检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证明对被告人林某的电镀厂所排放的污水抽样检测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前科情况。5、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6、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对自己非法排放电镀废水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林某提出自己所排放的污水中没有镍的成份的辩解。经查认为,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电镀废水进行抽样和检测,对其检测结果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称自己所排放的污水中没有含镍,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而且,被告人林某所排放的废水中的六价铬和锌含量均已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倍,即使其辩解属实,也不影响对其定罪。相应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坏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