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沈阳黎明综合服务厂与沈阳二〇四医院房屋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市黎明综合服务厂,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沈阳二〇四医院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7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黎明综合服务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志海,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三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思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二〇四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董令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晓行,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淑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黎明综合服务厂(简称黎明服务厂)与沈阳二〇四医院(简称二〇四医院)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黎明服务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黎明服务厂不服,与案外人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简称黎明总公司),共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铮(主审)、孙玉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恩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申请再审人黎明服务厂的法定代表人董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被申请人二〇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8日,二〇四医院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称:二〇四医院为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13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该房产却一直由黎明服务厂占有,并以该厂的名义出租他人,租金获益421200元。请求法院判令黎明服务厂返还二〇四医院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13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房屋,并给付二〇四医院占用该房屋期间的租金421200元。黎明服务厂辩称:二〇四医院于2010年10月15日以房证丢失为由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补证,并提供了名称变更的证据,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黎明总公司是原黎明二〇四医院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同时也是黎���服务厂的主管部门。1998年2月原黎明二〇四医院将医院的产权转让给董令贻等合伙出资者后,1997年3月1日,黎明总公司将诉争房屋交给黎明服务厂使用,该单位一直使用诉争房屋至今,没有出租给他人。原黎明二〇四医院的经营地址搬到现经营地址,现址是1997年新建的。当时转让出售黎明二〇四医院产权时,并不包括诉争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请求驳回二〇四医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二〇四医院原名黎明二〇四医院。黎明二〇四医院于1988年8月22日取得了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13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于1999年12月更名为沈阳二0四医院。二〇四医院于2010年10月26日以丢失为由补领了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13号房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沈房权证大东字第NO300281**号)。1998年2月28日,黎明二〇四医院全体股东与董令���等合伙出资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将沈阳市黎明二〇四医院(甲方)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董令贻等(含东方医疗服务集团)合伙出资者(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资产状况及总股本。经沈阳资产评估事务所1997年10月评估,评估资产总额1238万元(含土地评估值),股本总额294.8万元。二、转让股权的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乙方出资294.8万元购买甲方的全部股权,占总股本的100%。三、付款方式、期限。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以转账支票方式一次性将转价款294.8万元交付甲方。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合同生效前,甲乙双方应共同召开债权人会议,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后,由甲乙双方与债权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五,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为甲方所有债务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担保应同时解除。二〇四医院所欠黎明实业总公司款项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由乙方全部偿清。合同生效后,乙方同意承担甲方原有的全部债务538万元”。后双方履行了该产权交易合同。1998年3月,黎明二〇四医院与黎明总公司脱离了隶属关系。另查,在沈阳资产评估事务所1997年10月的评估报告明细中,黎明二〇四医院的房屋建筑除医院主楼4695平方米外,尚有建筑面积1685.81平方米的其他房屋。黎明服务厂一直占用诉争房屋使用至今。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二〇四医院撤回了要求黎明服务厂给付占用该房屋期间租金421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〇四医院系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13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本案诉争房屋产权明晰,黎明服务厂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对黎��服务厂提出的黎明二〇四医院出售产权时并不包括该房屋的抗辩主张,因1998年2月28日产权交易合同中出售的系黎明二〇四医院的全部股权,并非黎明二〇四医院的财产所有权,二〇四医院与黎明二〇四医院系同一主体,且在沈阳资产评估事务所1997年10月的评估报告明细中,黎明二〇四医院的房屋建筑除医院主楼4695平方米外,尚有建筑面积1685.81平方米的其他房屋。故对黎明服务厂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黎明服务厂应立即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付二〇四医院。二〇四医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黎明服务厂给付占用房屋期间租金42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黎明服务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13号(建筑面积180平��米,沈房权证大东字第NO300281**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二〇四医院;二、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18元,由黎明服务厂负担。宣判后,黎明服务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涉案产权与二〇四医院无关。二〇四医院的房屋建筑除医院主楼4695平方米外,尚有建筑面积1685.81平方米的其他房屋,而这1685.81平方米的其他房屋究竟是否包括涉案房屋,没有查清,不应确认二〇四医院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没有查清。涉案房屋早于1988年8月22日就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转让并不包括涉案房屋,多年来涉案房屋由黎明总公司管理和使用,与黎明服务厂无关;3、黎明二〇四医院于1997年10月将产权转让给董令贻等,现在二〇四医院起诉已超过诉���时效;4、本案事实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二〇四医院的诉讼请求,并由二〇四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〇四医院答辩称:1、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该医院。争议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13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首次发证时间为1988年8月,产权人为黎明二〇四医院,直至1998年2月28日黎明二〇四医院全体股东将全部产权转让给董令贻等合伙出资者,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仍为黎明二〇四医院。1999年12月21日根据沈阳市卫生事业管理局的批复黎明二〇四医院更名为沈阳二〇四医院。争议房屋房证一直在二〇四医院处保管,后因不慎丢失,于2010年10月二〇四医院到沈阳市房产局补办了新房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二〇四医院,产权证号为沈房权证大东字第NO300281**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二〇四医��;2、黎明服务厂非法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至今,二〇四医院作为房屋的产权人有权要求其腾房并交付房屋。黎明服务厂已多次承认一直在使用该争议房屋,并且工商档案显示黎明服务厂还曾将争议房屋中的7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他人,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二〇四医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于原黎明二〇四医院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现二〇四医院是否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原黎明二〇四医院隶属于沈阳黎明总公司,系沈阳市集体经济办公室审批的股份合作制医院。1998年2月28日,经产权交易,将黎明二〇四医院的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董令贻等合伙出资人。1998年3月13日沈阳黎明总公司下发文件“黎实办发[1998]8��”,解除了黎明二〇四医院与沈阳黎明总公司的隶属关系。沈阳市卫生事业管理局于1999年12月21日下发“沈卫[1999]84号”文件,将黎明二〇四医院更名为二〇四医院。以上可以认定,二〇四医院的前身即为黎明二〇四医院,二者系同一主体。1998年2月28日,黎明二〇四医院与董令贻等合伙出资人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黎明总公司批准,将黎明二〇四医院的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董令贻等合伙出资人。一、黎明二〇四医院的资产状况及总股本。经沈阳资产评估事务所1997年10月评估,资产总额为1238万元(含土地评估值),股本总额294.8万元。二、转让股权的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董令贻等合伙出资人出资294.8万元人民币,购买黎明二〇四医院的全部股本,占总股本的100%。三、董令贻等合伙出资人须在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以���账支票的方式一次性将转价款294.8万元交付黎明二〇四医院。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本合同生效后,董令贻等合伙出资人同意承担黎明二〇四医院原有的全部债务538万元。”以上可以看出,董令贻等合伙出资人购买的是黎明二〇四医院的全部股本,并承担其全部债务,且双方对黎明二〇四医院的资产状况评估的依据是沈阳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7年10月作出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黎明二〇四医院的资产总额为1238万元(含土地评估值),报告中的《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涉及房屋包括:医院主楼4695平方米,污水站工程100平方米,药品库、车库183平方米,车棚102平方米,其他房屋1685.81平方米,总面积为6765.81平方米。同时,在1998年4月6日沈阳产权交易中心开具的发票中显示:出让方为沈阳市黎明二〇四医院,其中房屋建筑数量为6765平方米。这与评估报告的房屋建筑面积数量基本吻合,故可以认定产权交易中包括了“其他房屋1685.81平方米”。综上,二〇四医院为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而对于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情况,并不影响该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主张。关于黎明服务厂提出诉争房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期间,黎明服务厂以其就诉争房屋产权证问题已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提出中止本案审理。黎明服务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中止事由,故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8元,由沈阳市黎明综合服务厂负担。黎明总公司再审期间称:1、涉案房产系黎明总公司于1985年自建的房产,后改为黎明二〇四医院所有。1995年黎明二〇四医院搬迁新址后,将含争议房产的原址房屋交还黎明总公司,但权属未办理变更登记。1996年9月,黎明服务厂因厂房拆迁经黎明总公司同意搬入争议房屋,至今已使用17年。争议房屋的权属未发生变化,仍是黎明总公司所有;2、1998年3月26日黎明总公司与董令贻等人签订《债务转让合同书》,明确载明总公司已经以233003.96元对原黎明二〇四医院的旧址房产进行回购,并与二〇四医院欠黎明总公司的债务进行冲抵,足以证明争议房产系黎明总公司所有。请求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争议房产为黎明总公司所有,并由二〇四医院承担诉讼费用。黎明服务厂的再审意见同黎明总公司的意见。二〇四医院再审期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1990年6月22日争议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黎明二〇四医院。1998年2月28日,黎明二〇四医院全部股东将全部产权转让给董令贻等出资者时,争议房屋已与其他资产一同转让给董令贻等合伙人。后因争议房屋房证不慎丢失,二〇四医院补办了新房证,所有权人为该医院;2、根据1994年的《资产评估报告》,争议房屋包括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建筑面积为1685.81平方米的其他房屋内,“其他房屋”的面积与其他九项已评估的面积共计6765平方米,与产权交易发票中房屋建筑中记载的房屋面积相契合,足以证明争议房产系产权交易转让时的资产之一。综上,请求驳回黎明总公司、黎明服务厂的再审诉请,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在沈阳资产评估事务所1997年10月的评估报告明细中,其中(其他应付款)负债清查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发生时间为1996年的债权单位为黎明实业总公司的暂借集资款,账面价值为45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2月28日黎明二〇四医院与董令贻等合伙出资人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可以看出董令贻等人购买的是黎明二〇四医院的全部股本,交易各方对黎明二〇四医院资产状况的认定及评估的数额,是依据沈阳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7年10月11日出具的沈资评[1997]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作出的。根据该报告书及附录中的《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评估基准日:1997年8月21日),可以看出清查评估的建筑物包括两大部分,分别是包括“医院主楼”在内的9项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被委托评估的建筑物(共计5080平方米,评估值共计7433593元)和包括争议房屋180平方米在内的其他房屋(共计1685.81平方米,评估值为0元)。这两部分建筑物面积之和与1998年4月6日沈阳产权交易中心开具发票载明的房屋建筑数量6765平方米相佐证,可以证明产权交易中包括争议房屋,即在1998年2月28日时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黎明二〇四医院。关于黎明总公司提供的《债务转让合同书》、《结算协议书》、黎经发[1996]355号文件等证据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沈阳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7年10月11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系对产权交易时二〇四医院原有账目的审计,能够反映出二〇四医院在产权交易时存在的一切债权债务。其中,该报告(其他应付款)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中体现了1996年二〇四医院欠黎明公司暂借集资款45.1万元,这笔款在时间、数额及用途上均与《债务转让合同书》中“二〇四医院应负劳服公司款项:96年11月借款:451000(元)”能够相互印证。在资产评估报告负债表中无其他债务能够另行体现二〇四医院欠黎明公司45.1万元的情况下,该报告负债清查表中1996年二〇四欠黎明公司集资款和债务转让合同书中的两笔45.1万元实际上系一笔款项。因产权交易时董令贻等二〇四医院的新股东给付黎明总公司的款项数额应为该院的所有者权益,故产权交易时,二〇四医院的新股东给付黎明总公司的产权总数额已包含该45.1万元借款,故该45.1万元的借款已经二〇四医院的产权交易行为趋于消灭。但从《债务转让合同书》中可以看出,该笔45.1万元的债务被重复认定为二〇四医院欠黎明总公司的债务,并作为了黎明总公司以二〇四医院原址房产抵顶债务233003.96元的基础。在二〇四医院已通过产权交易的方式将45.1万元还清,且二〇四医院在1999年9月28日对该院欠付黎明总公司的剩余债权以464306.17元的价格全部结清的情况下,用该院的原址房产对债务抵顶,不仅属于重复计算、重复给付,更因债务不存在,导致《债务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以房抵债履行没有依据。另外,现二〇四医院旧址的房屋并未更名过户,相关房屋产权证载明仍为二〇四医院所有,且产权交易后该院旧址上的另五处房产的房产证均在二〇四医院处,足以证明该协议中对以房抵债的约定亦未实际履行,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故二〇四医院旧址房屋的所有权仍���为二〇四医院所有。至于1996年7月1日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出具黎经发[1996]355号文件,该文件中虽载明给付二〇四医院19万元作为旧房款,但由于该款并未在产权交易前给付,故该文件只能作为意向,并未真实履行,且该文件系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的内部文件,故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没有效力,不应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代理审判员 陈 铮代理审判员 孙玉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