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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江龙生与鲍玉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龙生,鲍玉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龙生。委托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玉峰。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龙生因与被上诉人鲍玉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又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龙生在一审诉称:原告在1959年支援边疆,2011年2月23日移居安庆至今。原告在新疆工作期间用毕生积蓄采购数百块和田玉玉石原材料运至安庆出售贩卖,被告于2011年9月与原告相识,被告希望能和原告合作代为出售玉石原材料。2011年9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经过公证的56块玉石原材料,并于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1日从原告处运走玉石原材料共计203块并出具了领条。2012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所有的玉石原材料运到了桐城市被告哥哥的住处。原告得知被告私自运走玉石原材料的情形后,要求被告返还代为出售的259块玉石原材料,但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59块玉石原材料,并承担本案受理费。鲍玉峰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曾达成合作协议,但原告在合作期间突然消失,导致被告损失。从道义上说,被告现在同意返还玉石,但该部分石头有部分经鉴定是石英岩玉,其他只能称为奇石,并不是和田玉。原告的行为实属欺诈行为,为此被告将保留诉讼权利。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返还259块玉石原材料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庭审中,鲍玉峰对其收到的玉石(含奇石)数量共计259块无异议,且认可该部分石头现存放在安庆市大观区工业园一企业内,另有15块已被切割。但江龙生在现场查勘后对鲍玉峰同意返还的玉石持有异议,坚持要求将全部石头拉回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新光电影院旁的店面内复原摆放并经相关人员辨认后才能确认;而鲍玉峰表示该店面租赁期限早已届满,无法搬回原址,江龙生又不能自行寻找店面或地点进行复原摆放。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江龙生对其主张返还的玉石形状、大小、重量、质地、价值等特征进行举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龙生对其要求返还的玉石所具备的特征均无法陈述清楚,也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龙生的起诉。宣判后,江龙生不服,上诉称:1、2011年10月7日的公证书上有鲍玉峰拖走上诉人奇石的相关照片,奇石上有公证处的编码,上诉人奇石的形状、大小是可以确认的。2、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被上诉人返还259块奇石原材料,被上诉人亦认可拖走了上诉人259块奇石原材料,本案是物权纠纷,不需要对该批奇石的质地和价值举证。3、被上诉人对拖走奇石原材料的重量是认可的。综上,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是非常明确且合乎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鲍玉峰答辩称: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明确自己的诉求,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力及诉求不明确的后果。请求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上诉人江龙生在一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鲍玉峰返还取走的259块奇石,被上诉人亦同意返还,现双方就返还的石头是否系当初取走的原物存在争议。因上诉人主张的标的系特定的物体,其应当对该标的物提供足以辨认的特征。上诉人主张其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上有奇石的照片、奇石上有公证处的编码、奇石的重量双方认可,足以辨认。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上虽有56块石头的照片,照片显示该56块石头上有数字编号,但照片不能清楚、明晰的反映每块石头的特征;编号能够被模仿;重量只是辨别的特征之一,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明确反映其主张的标的物的具体特征,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潘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亚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