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熊明朗与吴松宁、达州市通川区顺成物流有限公司、段世建、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明朗,吴松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达州市通川区顺成物流有限公司,段世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熊明朗,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松宁,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负责人赵劲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益民,四川省宣汉县人。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该公司经理。被告段世建,男,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委托代理人葛静,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显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明朗诉被告吴松宁、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段世建、被告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明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三权,被告段世建的委托代理人葛静,被告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臣,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吴松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明朗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搭乘被告吴松宁驾驶的川S02A**号小型长安牌普通客车,从渠县李渡乡往渠城方向行驶,行至渠县渠琅路长青村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右边被告段世建驾驶的川S66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15万元。该交通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松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川S02A**号车在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各种保险,川S669**号车在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05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原告熊明朗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系城镇居民。2、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4日,原告熊明朗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吴松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明朗、被告段世建不承担责任。3、原告熊明朗病历和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94天。4、住院医疗费票据137312.45元、另有人血蛋白费及院外购药费3762元。5、四川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后期续治费8000元的事实。6、护理费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请人护理花去护理费10800元。7、原告的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之子返回处理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206元。被告吴松宁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给原告熊明朗预支的住院医疗费51500元收条一份。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吴松宁开车从事拉客营运,原告熊明朗乘坐的是营运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松宁向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的车系非营运车;2、原告熊明朗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吴松宁的车约定过车费。3、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抄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吴松宁所驾驶的川S20A**号长安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段世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起诉的各项赔偿请求有的标准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川S669**号车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无责任,所以段世建不应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川S669**号车在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赔付12000元。诉讼中,被告段世建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向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段世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只承担10%的交强险无责赔偿即赔付1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川S669**号车的保险单抄件。庭审质证时,被告段世建、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均对原告熊明朗所举的第三1、2、3、4、7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段世建对第8项交通费有异议,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对第5项续治费和第6项护理费有异议,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对原告熊明朗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熊明朗只对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所举的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不合法,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方所举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熊明朗所举的第1、2、3、4、7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5项证据中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采信,对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的鉴定结论中的续治费问题,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身体状况、年龄结构,产生后续治疗费是必然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费本院结合实际予以酌定;被告段世建对原告熊明朗所举的第8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后,儿子回家探望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所举的录音资料,本院认为该资料系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而录制,没有原告亲属在场,且原告对录音内容予以否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4日,原告搭乘被告吴松宁驾驶的川S02A**号小型长安牌普通客车,从渠县李渡乡往渠城��向行驶,行至渠县渠琅路长青村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右边被告段世建驾驶的川S66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0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41074.4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松宁垫支了医药费51500元。该交通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7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松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明朗和被告段世建不承担责任。2013年11月15日,原告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明朗左侧2-6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熊明朗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另查明,川S02A**号车系被告吴松宁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3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段世建自己所有的川S669**号货车挂靠于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吴松宁所有的位于渠县渠江镇渠光村8组6楼住房一套予以了查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币20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松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及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段世建不承担事故责任。《���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松宁作为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主观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段世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成物流有限公司系川S669**号货车挂靠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段世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段世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作为川S66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交强险的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无责保险赔偿金1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作为川S02A**号车的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保险中直接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乘客)保险赔偿金30000元。原告熊明朗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年龄结构、身体状况及鉴定意见,产生后续治疗费是客观必然的,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的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核定为,医疗费141074.4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提供的不属正式发票,同时其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按照住院和出院医嘱确定为4700元(50元x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94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8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94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491.20元(20307元x16x0.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206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由被告吴松宁所垫支的医疗费51500元,应在原告获得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明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41074.45元、护理费4700元、续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324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9453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向原告赔付1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向原告赔付30000元;由被告吴松宁向原告熊明朗赔偿各种费用152531.65元。二、扣除被告吴松宁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1500元后,被告吴松宁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1031.65元。三、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吴松宁负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治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家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