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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中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金仁吉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仁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中刑终字第6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金仁吉,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吉林省龙井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仁吉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金仁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金仁吉酒后驾驶吉HA43**号绿色“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士园门前时,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吉HT15**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在与被害人商谈处理交通事故中,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金仁吉又对被害人崔某某实施拳打脚踢。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双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害;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金仁吉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被告人金仁吉到延吉市公园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崔某某汽车修理费1300元。被告人金仁吉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2013年4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金仁吉酒后驾驶吉HA43**号绿色“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延吉市新兴街河南桥练歌厅,经延西桥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白路与河南街交汇处,被值勤民警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金仁吉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仁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驭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继而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害,又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仁吉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仁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仁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金仁吉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金仁吉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金仁吉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二个故意犯罪,第一次故意犯罪后,仍无悔意,在取保候审期间再一次故意犯社会危害性较强的危险驾驶罪,且是属于严重违规驾驶行为的无证驾驶,其主观恶性大,不属于适用缓刑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金仁吉适用缓刑不当,要求在拘役八个月至十个月之内予以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金仁吉酒后驾驶吉HA43**号绿色“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士园门前时,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吉HT15**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在与被害人商谈处理交通事故中,二人发生口角,原审被告人金仁吉又对被害人崔某某实施拳打脚踢。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双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害;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原审被告人金仁吉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原审被告人金仁吉到延吉市公园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崔某某汽车修理费130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金仁吉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2013年4月19日16时10分许,原审被告人金仁吉酒后驾驶吉HA43**号绿色“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延吉市新兴街河南桥练歌厅,经延西桥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白路与河南街交汇处,被值勤民警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原审被告人金仁吉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金仁吉供述与辩解,2013年1月13日中午,其与朋友在新罗世界喝酒,期间其喝了4-5瓶啤酒,16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吉HA43**号“东南”牌小型客车,在沿延吉市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士园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吉HT15**号出租车追尾相撞,其下车后与对方司机争吵后动手打了对方头面部的事实。2013年4月19日下午,其打车到延吉市新元公寓附近一茶座和金松吉喝酒,期间其喝了大概5、6瓶啤酒,16时10分许,其打车到延吉市新兴街河南桥练歌厅取了吉HA43**“东南”小型客车沿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街交汇处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2013年1月13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吉HT15**号出租车,其由西向东行驶到延吉市公园街学士园附近附近时,一辆微型面包车从后面撞了其车的后保险杠,双方下车商量私了,因其做不了主给其出租车老板打电话,后微型面包车司机用拳头打了其左侧眼部,其还手时被对方一名男子拦下,后微型面包车司机用拳头打了其脸部将其打倒,又用脚踹其脸部和腿,后警察将其与对方带到派出所的事实。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17时10分左右,其和被告人金仁吉和金仁吉朋友坐金仁吉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在延吉市公园街学士园附近的道上由西向东行驶时,前方出租车突然停车,其乘坐的车撞上前面出租车的后保险杠,后双方发生争吵,金仁吉与出租车司机撕扯在一起,金仁吉用拳头打了对方头部,对方也用拳头打了金仁吉,对方还在地上捡了两块砖头但没打人,交警来后,其发现金仁吉不在现场,将其与金仁吉朋友和出租车司机一起带了公园派出所的事实。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其和被告人金仁吉和金仁吉朋友座金仁吉驾驶的车,在延吉市公园街学士园附近时,金仁吉撞上一辆出租车的后保险杠,金仁吉下车打了出租车司机两拳后,双方厮打起来,之前被告人金仁吉喝了两瓶啤酒的事实。5、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3年1月13日16时30分许,金仁吉危险驾驶一案中,被鉴定人金仁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2013年4月19日16时10分许,金仁吉危险驾驶一案中,被鉴定人金仁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6、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崔某某为双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原审被告人金仁吉案发前取得驾驶证及吉HA43**的车主为李虎男的事实。8、破案经过,证明第一次涉嫌危险驾驶和故意伤害时,原审被告人金仁吉有自首情节;第二次涉嫌危险驾驶时,原审被告人金仁吉无自首情节的事实。9、身份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金仁吉案发时系成年人。10、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金仁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崔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实。12、信达汽配维修销售单及收条,证明被害人崔某某已收到原审被告人金仁吉赔偿的修车费、误工费1300元人民币的事实。13、公安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金仁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于2013年4月7日被吊销的事实。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对原审被告人金仁吉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金仁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驭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继而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对方司机,致人轻伤害,又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金仁吉虽然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但是原审被告人金仁吉,第一次故意犯罪后,仍无悔意,在取保候审期间再一次酒后无证驾驶犯危险驾驶罪,没有悔罪表现,不属于适用缓刑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金仁吉适用缓刑不当,应予改判,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危险驾驶罪、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金仁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金仁吉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全日松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