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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5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贺留柱与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边梦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留柱,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边梦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484号原告:贺留柱,男,汉族。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赵家坡世纪颐园2-1207。法定代表人:张志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粉艳,女,汉族,该公司行政主管。被告:边梦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鑫,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留柱诉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边梦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留柱、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粉艳、被告边梦国的委托代理人郭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留柱诉称,其与被告虹程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其对陕西奥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鸡精车间地面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金额为44910元。协议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45天付款,但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4910元及自合同生效时起至本案结案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虹程公司辩称,被告虹程公司并未承建奥凯公司鸡精车间工程,亦不知晓该工程,原告的起诉与被告虹程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请。被告边梦国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工程至今未验收。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依据,原告贺留柱与被告边梦国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扣除相应的税金和质保金。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明确,且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边梦国不同意原告贺留柱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留柱(乙方)与被告边梦国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武功台资工业园奥凯公司的鸡精车间地面防水工程。协议对工程概况、工期、施工质量要求、造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协议造价为3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含税3.51%);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完工经验收合格后45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第3款约定,保质期五年期满��15日内付清剩余5%;第六条约定,自本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48小时内无条件维修,到期后15天内付清保修金。原告贺留柱认可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3.51%的税金由其承担。另查明,被告边梦国已付原告贺留柱工程款12000元。庭审中,被告虹程公司对《联营合作协议》不予认可,称其未签订过该协议,协议上未加盖被告公章,且协议落款处名称亦与被告虹程公司不符。被告边梦国对《联营合作协议》机打部分予以认可,对手写部分“结算面积1897㎡”不予认可,对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涉案防水工程已经验收并完工,且协议约定的质保期是五年,原告要求支付5%的质保金不能成立。虹程公司称其未承包奥凯公司鸡精车间工程,亦未出借资质于边梦国。被告边梦国称其曾借用虹程公司的资质,但涉��工程系其从奥凯公司处承包,并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贺留柱,与虹程公司无关。原告贺留柱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边梦国曾向其出示奥凯公司与虹程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边梦国是虹程公司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遂申请本院至奥凯公司调取虹程公司与奥凯公司签订的原始合同。本院至奥凯公司后,发现该公司已无人办公,留守看管场地人员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强于2012年6月1日左右被逮捕后,公司即被公安部门查封。本院又至武功县看守所向奥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强调查,朱小强称其将鸡精车间工程发包给一个公司,但记不清承建公司的名称,其被逮捕时工程尚未结束,故工程款亦未结清。原告称其于2011年8月20日左右进场施工,同年8月25日被告边梦国将《联营合作协议》交给原告,原告施工一星期后完工,并与被告边梦国测量面积,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在���联营合作协议》上签字,被告边梦国于验收合格后将结算面积1897㎡记载在《联营合作协议》上,并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承诺45天内将工程款付清,遂未加盖虹程公司公章,被告边梦国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12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边梦国的委托代理人郭鑫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完协议后,才进场施工,原告仅完成主体工程,双方未对工程进行测量、验收、结算,协议上手写部分“结算面积1897㎡”亦非边梦国所写。另查,边梦国于2013年3月21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陈述其已与贺留柱进行了结算,结算面积1897㎡系其本人所写,工程款为56910元,已付贺留柱12000元,尚欠44910元。未付款的理由是未开具发票及要扣除5%的质保金,奥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逮捕后未支付相应款项,导致其尚欠贺留柱等人款项未付(移送卷宗第20页)。上述��实,有《联营合作协议》、本院对奥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强所作的谈话笔录、2013年3月21日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边梦国系虹程公司在奥凯公司鸡精车间工程的负责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虹程公司与边梦国均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涉案《联营合作协议》的主体为贺留柱与边梦国,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予以履行。边梦国于2013年3月21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陈述其已与贺留柱进行了结算,结算面积1897㎡系其本人所写,工程款为56910元,已付贺留柱12000元,尚欠44910元,工程保质期5年,须扣除5%的质保金,但其委托代理人郭鑫辩称原告所做防水工程未经验收、结算,本院依法对边梦国本人的陈述予以采纳。协议第���条约定,自本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48小时内无条件维修,到期后15天内付清保修金。边梦国已认可其对贺留柱完成的防水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但协议约定的保质期为5年,故边梦国应当支付贺留柱工程款52066.96元(扣除3.51%的税金1997.54元及质保金2845.5元),边梦国已付贺留柱12000元,还应再支付40066.96元。关于利息一节,依据《联营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至迟应在2011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后的45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被告边梦国逾期支付,应承担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基数为40066.96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梦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贺留柱工程款40066.96元及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基数为40066.96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贺留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边梦国承担。鉴于原告贺留柱已预交,被告边梦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金额一并给付原告贺留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