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玲与杨明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刘玲,无业。委托代理人姜文静,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玲诉被告杨明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的委托代理人姜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温州大厦综合楼040604房屋以3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定金6万元,房款6万元;房屋抵押借款由买受人偿还,还清借款后,办理产权抵押注销手续;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还清借款后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及产权过户手续,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旺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3日,案外人山东三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杨明旺(购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温州大厦综合楼4单元040604号房(住宅,系6层4号),建筑面积91.0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94420元;买受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19420元,余款27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2011年3月8日,案外人山东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旺签订合同附加协议,其中说明房屋价款未包括暖气、天然气、有线电视开口费、多功能储藏室价款、车位、办证费等相关费用,此费用需另行交纳。2012年8月22日,被告杨明旺将其位于张店区温州大厦综合楼040604号的房屋(产籍号74.50-93.75-温州大厦综合楼-040604)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权利价值为275000元,结束日期为2036年4月5日。2012年11月24日,原告刘玲(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杨明旺(甲方,出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上述房屋;该房屋抵押权人为农行淄博分行营业部,甲方应于2013年1月24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房屋成交价395000元,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275000元,由原告偿还,还款户名为甲方,还款账号为62×××16;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6万元,剩余房款可以现金支付;甲方应在2013年1月24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买受人为进行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账户6万元(交易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17时12分,时间戳为2012年11月25日)。次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人民币现金6万元的收条一张。2013年4月1日,原告使用自己在农业银行淄博分行62×××13账户,分别为被告偿还贷款1085.22元、1896.07元、1881.79元、1869.55元,同年5月6日偿还贷款1868.53元,6月6日偿还贷款1868.53元,7月9日偿还贷款1870.06元,共计12339.75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又为被告偿还贷款1870.57元、264216.02元。上述共计278426.34元。2013年12月4日,农业银行淄博分行为原告出具被告杨明旺的个人住房贷款275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全部还清贷款本息的结清证明。原告提出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所写收条,是在原告交付6万元现金后,由被告出具的。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刘玲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份、定金转账凭证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银行还款凭证九份、银行开户申请书一份、备案房屋查询证明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结清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明旺于2011年3月3日从开发商处以394420元价款购买的涉案房产,其相应价款中并不包含暖气、天然气、有线电视开口费、多功能储藏室价款、车位、办证费等相关费用,而原、被告于一年半后的2012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案房屋价款仅为395000元,该协议价款与该房屋当时的实际价值明显不符,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11月24日转款6万元与2012年11月25日的收条6万元是两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明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49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855元;由原告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聂振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