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3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1999年11月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6月11日因吸毒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太平街道肖泉村万泉西路燕子介绍所四楼前间,先后五次容留林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9月17日13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柴浜面馆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邵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