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潘进荣、潘戬飞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荣,潘戬飞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进荣,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9841977********),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刁汊养殖场潘家村。初中文化程度,务农。200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戬飞,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9841991********),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刁汊养殖场潘家村。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进荣、潘戬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进荣、被告人潘戬飞及其辩护人刘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潘进荣邀约被告人潘戬飞及潘某持砍刀、甩棍将陈某的手机店内物品砸毁。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98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进荣、潘戬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中,二被告人均没有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戬飞有自首情节,属从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潘进荣得知其朋友余某在本市仙女大道金帝名居一手机店购买手机号时,与店主陈某发生矛盾,遂邀约被告人潘戬飞及潘某持砍刀、甩棍等工具,将该手机店内柜台、电脑、手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9875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进荣、潘戬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马某、余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领条,被告人自首的情况说明,(2007)川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进荣、潘戬飞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进荣邀约他人作案,且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但被告人潘戬飞的罪责相对较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戬飞属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潘进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戬飞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戬飞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均没有到案,后经网上追逃从外地将其抓获,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戬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进荣有前科劣迹,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进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潘戬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