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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成洪与董书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某,董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王佃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上诉人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成某诉称,2011年初,双方在世纪佳缘网站认识,几个月后涉及谈婚论嫁,董某某提出在连云港买房,并要求成某先付5万元首付款。成某于2011年9月14日通过工行网上银行转账给董某某5万元,董某某当日发短信确认收到该款项。后董某某告知成某其以前订过婚并与前男友有过性行为,成某无法接受,要求董某某返还该5万元,董某某拒不退还,故请求判令董某某返还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董某某辩称,成某编造事实、侮辱董某某。成某是为了讨好董某某主动要求在连云港买房并一次性付清全款,后仅付了5万元。该款项已经被双方在恋爱过程中花光。现成某与董某某分手要求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成某诉讼请求,并追究其侮辱董某某人格、侵犯隐私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在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欲购买结婚用房。2011年9月14日,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董某某转账5万元,董某某收到该款项后并未用于购买房屋。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一审庭审中,董某某对于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房屋以及收到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成某的行为属于赠与,且该款项已经被双方在恋爱中花费掉,故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认为,男女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予另一方钱款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最终不能结婚,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未生效,接受款项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成某在恋爱期间将5万元购房款转至董某某名下,目的是为了与董某某结婚。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所附的结婚条件未成就,董某某继续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董某某未举证为购房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双方在恋爱中确需一定花销,全部返还不尽合理,酌定董某某返还70%,共计35000元。董某某要求追究成某侮辱人格、侵犯隐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成某购房款35000元;二、驳回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成某已预交),由成某负担315元,董某某负担735元,董某某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成某。宣判后,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男女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与另一方钱款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上诉人不认同。男女双方恋爱过程中占有一方的财产,用于结婚的目的没有实现,一方应无条件地予以返还,而并非赠与,否则就成立借婚敛财。对此,法律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有明确的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不当。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所收取的5万元是用于购房首付,被上诉人并未买房,仅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句在恋爱过程中花光,就酌定返还70%的购房款,无异于纵容被上诉人一方巧取豪夺,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不符合一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民事证据规则。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网聊拉近了距离,恋爱中被上诉人从未去过哈尔滨,而上诉人也仅仅来过连云港三次。见过两次,手都没有拉过,纯属柏拉图的恋爱。两人仅有的三次吃饭付费,也是上诉人掏钱结账,被上诉人没有花销。况且上诉人后来两次来连云港是为了要钱。一审酌定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70%,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变更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全部购房款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的主要内容为:一、一审法院认为男女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予另一方钱款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最终不能结婚,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未生效,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因成某年龄大,怕董某某不愿意与之交往,用买房赠与董某某,以此达到讨好的目的。因成某没有付足购房款,只邮了5万元再不愿意邮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房子没有买成。后来成某又给董某某主动打电话,请求董某某原谅他,并表示5万元由董某某零花。女方心软表示原谅男方,以后又相处很长时间,这笔钱也花销完了。后来男方找借口和女方分手,现要求返还恋爱期间的花销和赠与,是不合法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5万元足够购房首付款,因此上诉人称女方借婚姻敛财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不管5万元够不够购房首付款,都是用于赠与女方的,只能认定为恋爱期间交往的一般赠与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判决赠与未生效,是不正确的。二、婚约彩礼是经过订婚仪式的,应理解为以结婚为目的,除此之外,没有经过中间人、证婚人交往行为,都理解为赠与行为,不能理解以结婚为目的。本案中双方仅见过一次面,男方就给女方汇款,只能理解为讨好女性的恋爱期间的个人赠与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一、二审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对婚姻的预约。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已经达到谈婚论嫁之程度,且男方向女方给付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婚约关系。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和财产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和财产的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和财产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所附的结婚条件未成就,董某某继续占有5万元购房首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某负有返还义务,并无不当。董某某认为不应返还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有一定花销,一审法院酌定董某某返还70%,亦无不当。成某上诉认为应全额返还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伏广超审 判 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