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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嘉琦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卓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州市嘉琦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卓剑,南优苗,卓阿开,林飞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科。委托代理人:黄润生、颜艳。被告:温州市嘉琦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剑。被告:卓剑。被告:南优苗。被告:卓阿开。被告:林飞飞。原告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嘉琦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卓剑、南优苗、卓阿开、林飞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润生、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嘉琦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卓剑、南优苗、卓阿开、林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温州市嘉琦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为向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申请贷款380万元需要,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该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如原告承担代偿款,被告应从代偿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支付原告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被告卓剑、南优苗,及被告卓阿开、林飞飞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书。同日,被告温州市嘉琦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6.3‰;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依约向被告温州市嘉琦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2013年5月9日,因借款人拖欠利息,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于同月23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3987418.7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市嘉琦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987418.75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卓剑、南优苗、卓阿开、林飞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温州市嘉琦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其担保人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书,以证明被告卓剑、南优苗、卓阿开、林飞飞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银行催款通知书、存款分户明细账单、贷款归还本息凭证、转账凭证,以证明银行按约放款后,因借款人拖欠利息而提前催款,原告代借款人还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嘉琦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卓剑、南优苗、卓阿开、林飞飞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温州市嘉琦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380万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约代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987418.75元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该被告归还代偿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卓剑、南优苗、卓阿开、林飞飞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嘉琦五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嘉琦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3987418.75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卓剑、南优苗、卓阿开、林飞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嘉琦五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8699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9699元,由被告温州市嘉琦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卓剑、南优苗、卓阿开、林飞飞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和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http://203.135.160.9:61601/lawfn=chl060s207.txt&dbt=chl﹥第三十一条﹤http://203.135.160.9:61601/lawfn=chl060s207.txt&term=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