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罗运成与刘湖福、华丹、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运成,刘湖福,华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罗运成。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男,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湖福。被告华丹。委托代理人李姜,系被告华丹的同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85号。法定代表人金红彬,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超,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运成诉被告刘湖福、华丹、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运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刘湖福、被告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姜、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超、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运成诉称:2012年7月2日17时许,我驾驶鄂K3S4**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八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岭镇联丰村路段时,与被告刘湖福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鄂K3A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和13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湖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3月21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265天,1人护理68天。被告刘湖福是被告华丹雇佣的司机,车辆属被告华丹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湖福仅支付部分费用,对其他费用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153.35元。即医疗费459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4401元、误工费16615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86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2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94元、鉴定费1100元、财产损失740元。原告罗运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罗运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罗运成的真实身份、诉讼主体适格及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应公交认定(2012)第0702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由应城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罗运成受伤后分别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罗运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检查治疗所发生费用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3月27日由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应正法(2013)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罗运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给予休息治疗265天,护理时间68天。证据六、2013年4月3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罗运成因此次交通事故至残的事实。证据七、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罗运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法医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证据八、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原告罗运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九、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原告罗运成因伤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湖福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丹。证据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鄂K3A4**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十二、应城市恒康家用医疗器械公司商品销售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配备辅助器械所产生费用的事实。被告刘湖福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事故已发生,我只要求财保公司按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刘湖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华丹辩称:我只希望财保公司按标准予以赔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29095.94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740元也是我们垫付的。被告华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罗运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华丹已垫付医疗费29095.94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鄂K3A4**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三、应城市惠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运成鄂K3S4**摩托车及鄂K3A4**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所产生的修理费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罗运成受伤送往医院救治所产生费用的事实。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保险公司按条款规定进行理赔。庭审中,原告罗运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刘湖福、被告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姜、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超、邓斌对上述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罗运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湖福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九、十二有异议。对证据九,该票据的金额过高,且有连号,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十二,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用于受伤购买的器具。被告华丹及委托代理人李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湖福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超、邓斌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六、七、九、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八、十二有异议。对证据四,有的药品保险范围内不能赔付,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五,休息时间过长,其费用过高,没有依据;对证据八,该发票是否用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所产生的修理费用;对证据十二与被告刘湖福、华丹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华丹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罗运成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所有的修理费是否用于车辆的修理。被告刘湖福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超、邓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湖福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罗运成、被告刘湖福、被告华丹及委托代理人李姜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罗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被告刘湖福、华丹、财保应城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六、七、九、十、十一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何种药品能用,何种药品不能使用的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该鉴定机构具备资质,具有证据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其修理费用是被告华丹所垫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二,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至残应有必要的辅助器具帮其康复,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姜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原告罗运成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刘湖福、财保应城支公司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原告罗运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超、邓斌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原告罗运成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刘湖福、华丹及委托代理人李姜对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的辩称、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17时许,原告罗运成驾驶鄂K3S4**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八汤线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疏忽大意,车辆与被告刘湖福由西向东驾驶的鄂K3A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罗运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运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1日,实际住院10天,因伤情原因,原告罗运成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25日实际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一级脑外伤,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左膝外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外髁骨挫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内侧关节囊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11度);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13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7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运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湖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27日,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法(2013)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为此,原告罗运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湖福、华丹、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7931.94元、武汉同济医院住院费38034.85元)共计459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4401元、误工费16615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86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2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94元、鉴定费1100元、财产损失740元,合计98154.29元。另查明:被告刘湖福驾驶的鄂K3A4**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车主为华丹。该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为PDZA20124209T000000272,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零时起2013年4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同时,鄂K3A4**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AT20124209T000000281,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零时起2013年4月24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罗运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华丹已垫付医药费28449.94元,车损修理费4260元,共计32709.94元。再查明:原告罗运成系农业户口,兄弟1人,被赡养人(陈生兰,女,1938年12月1日出生,系原告罗运成的母亲)生活费5723元×5年×10%=2861.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罗运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运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华丹已垫付医疗费及车损修理费32709.94元。原告罗运成亦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运成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459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1人)、护理费4401.18元(23624元/年÷365天×68天×1人)、误工费16615.86元(22886元/年÷365天×265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被赡养人生活费2861.5元(5723元/年×5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2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94元、鉴定费1100元、财产损失4260元。合计101675.33元,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运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65930.79元。余款35744.54元由原告罗运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25021.17元;被告刘湖福承担30%,即10723.36元,被告刘湖福实际赔偿10723.36元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罗运成获得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华丹垫付款32709.94元。三、驳回原告罗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罗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玉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晓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