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昌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赵艳莎与杨忠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莎,杨忠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赵艳莎。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忠诚。委托代理人赵佃彬,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律师。原告赵艳莎诉被告杨忠诚、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杨忠诚委托代理人赵佃彬、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忠诚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点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忠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忠诚驾驶的事故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人保公司。原告住院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方已经赔付,而原告的颅脑及面部修补的费用,被告方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颅脑及面部修补的费用56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忠诚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91413.26元,对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忠诚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点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赵艳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艳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忠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艳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忠诚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原告受伤后,曾在本院起诉,本院做出(2009)昌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赵艳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413.26元,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剩余限额为30586.74元。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7日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费1117.10元。原告还主张自2010年至2013年先后到潍坊市市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498元,医疗费共计3615.1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方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面部整容费用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头面部外伤致多发性面颅骨折、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面部双侧不对称,左额部及左眼眶凹陷、眼球内陷、左眉弓处留有疤痕5cm、颏部留有疤痕1.5cm,影响面容及眼球活动,可行整容及眶内壁修整术,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面部整容予计费用50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提交单据2张计248元。由此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15.1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44.44元,护理费57.5元,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953元,住宿费1000元,整容费50000元,共计58300.04元。被告杨忠诚、人保公司均对潍坊市市立医院门诊费560元、山东省立医院门诊费360元,共计92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病历相对应,无法证实与该事故相关联,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对潍坊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以后按实际支出主张上述损失;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中在上海、济南发生的出租车费不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并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潍坊市市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在该项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上述医院门诊花费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门诊费应为658.5元,医疗费共计1775.6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赵艳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以后主张上述损失,但又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潍坊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行整容及眼眶内壁修整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整容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时间、地点、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仅提交248元的证据,本院认定住宿费248元;由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5.6元,鉴定费600元,面部整容费50000元,误工费44.44元,护理费57.5元,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48元,共计54255.54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火车票、汽车客票、住宿费发票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忠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艳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是被告杨忠诚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忠诚按照责任认定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艳莎事故损失54255.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75.6元,鉴定费600元,面部整容费50000元,误工费44.44元,护理费57.5元,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3058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赵艳莎的剩余事故损失23668.8元(原告总损失54255.54元扣减保险公司赔偿款30586.74元),由被告杨忠诚承担80%即1893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杨忠诚负担925元,由原告赵艳莎负担29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忠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1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永 波审判员 姜 泽 平审判员 王 静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晓燕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