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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高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某甲证言;2、刘某甲证言;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上述第一份证据有异议;那一天吵架是事实,我拿刀是杀我自己的;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那天吵架刘某甲没在现场;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我与原告没有经常生气。被告李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4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0年3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