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中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被告姚世儒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姚世儒,周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李丹凝,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世儒,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周丽,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乐山分行)与被告姚世儒、周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黎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夏阳,被告姚世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乐山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消费易”功能和“随借随还”功能,并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书》。原告受理二被告申请后,于2010年11月4日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9999983533000670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52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二被告可在授信期间内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项下每笔贷款通过具体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等予以约定;另外,如二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并对其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犍为县玉津镇龙池街288号2幢3单元5楼1号的住房以及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521号2幢1单元6楼2号的住房为其根据上述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可能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及前述《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之约定,原告在二被告授信额度内给予二被告22万元的免息消费额度,二被告通过卡号为62********822的消费易卡可使用该免息消费额度,并享受一定的免息期;免息消费到期还款日分别为每月8日、18日、28日,到期还款日免息期届满,原告将从二被告授信可用额度项下发放一笔消费贷款用于偿还二被告消费款项。“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及前述《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书》之约定,原告在二被告授信额度内开通限额为30万元的自助借款功能,自助借款功能开通后二被告可通过网上个人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自助借款具体金额、期限等由二被告通过自助设备提出申请,以原告核批为准,自助贷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前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消费易”、“随借随还”功能申请成功。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通过自助借款功能分别申请了金额为22万元及8万元,期限均为12月的两笔贷款,原告核批后同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该两笔贷款;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持有的卡号为62********822的消费易卡产生了金额为22万元的消费,该笔消费到期还款日为2011年11月18日,原告根据二被告的申请于2011年11月19日发放了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22万元的消费贷款。以上三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差欠原告贷款本金475100元,贷款利息、复利、罚息为59122.49元,此外,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7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51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本金逾期后产生的罚息及罚息产生的复利;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7000元。被告姚世儒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及差欠的借款均无异议,但表示正在想办法积极还款。被告周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姚世儒与周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6日,被告姚世儒与周丽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书》,申请开通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和“随借随还”功能。招行乐山分行受理二被告申请后,于2010年11月4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52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二被告可在授信期间内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项下每笔贷款通过具体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等予以约定;如二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并对其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与《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根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及前述《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之约定,原告在二被告授信额度内给予二被告22万元的免息消费额度,二被告通过卡号为62********822的消费易卡可使用该免息消费额度,并享受一定的免息期;免息消费到期还款日分别为每月8日、18日、28日,到期还款日免息期届满,原告将从二被告授信可用额度项下发放一笔消费贷款用于偿还二被告消费款项。“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根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及前述《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书》之约定,原告在二被告授信额度内开通限额为30万元的自助借款功能,自助借款功能开通后二被告可通过网上个人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自助借款具体金额、期限等由二被告通过自助设备提出申请,以原告核批为准,自助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姚世儒所有的位于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521号2幢1单元6楼2号的住房(房产证号:犍房权证2006字第YJ*****89号)以及周丽所有的位于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龙池街288号2幢3单元5楼1号的住房(房产证号:犍房权证2003字第0*****6号)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可能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在授信期满仍有未清偿本息或有关费用时,以该抵押物在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抵押合同于同日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在“随借随还”协议下通过自助借款功能分别申请了金额为22万元、8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的两笔贷款,原告核批后同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该两笔贷款;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持有的卡号为62********822的消费易卡产生了金额为22万元的消费,该笔消费到期还款日为2011年11月18日,原告根据二被告的申请于2011年11月19日发放了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22万元的消费贷款。截止2013年9月11日止,在2011年11月14日“随借随还”贷款的22万元中,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75100元,利息730.93元,逾期罚息22861.37元,复息1205.15元,合计199897.45元;在2011年11月15日“随借随还”贷款的8万元中,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473.78元,逾期罚息8528.02元,复息460.79元,合计89462.59元;在2011年11月19日“消费易”贷款的22万元中,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2万元,利息1453.22元,逾期罚息22249.35元,复息1159.88元,合计244862.45元。从2013年9月11日至今,二被告未再偿还上述款项。审理中,被告姚世儒对差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金额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9月3日,招行乐山分行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招行乐山分行委托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晓玲、夏阳两位律师作为招行乐山分行与姚世儒、周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负责该案件的诉讼、执行事宜,并约定代理费17000元。2013年12月2日,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3日开具相关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结婚证、公民身份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贷款结清试算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来账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招行乐山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共计52万元,姚世儒、周丽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的归还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采信:截止2013年9月11日止,在2011年11月14日“随借随还”贷款的22万元中,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75100元,利息730.93元,逾期罚息22861.37元,复息1205.15元,合计199897.45元;在2011年11月15日“随借随还”贷款的8万元中,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473.78元,逾期罚息8528.02元,复息460.79元,合计89462.59元;在2011年11月19日“消费易”贷款的22万元中,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2万元,利息1453.22元,逾期罚息22249.35元,复息1159.88元,合计244862.45元。从2013年9月11日至今,二被告未再偿还上述款项。现借款的期限已到,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追索该笔债权起诉至法院,并实际支付了17000元的律师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及逾期罚息以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外,《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约束合同各方。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在授信期满仍有未清偿本息或有关费用时,以该抵押物在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对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因此享有对抵押财产的担保物权。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可能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为此,原告要求判决确认二被告以其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世儒、周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偿还在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5日“随借随还”贷款的共计30万元的本息及复息(截止2013年9月11日逾期本金255100元,利息1204.71元,逾期罚息31389.39元,复息1665.94元,合计289360.04元;2013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息按照《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自助借款利率浮动比例之约定以及《个人授信协议》第4条第2款之约定计算);二、被告姚世儒、周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偿还在2011年11月19日“消费易”贷款的22万元中的本息及复息(截止2013年9月11日逾期本金22万元,利息1453.22元,逾期罚息22249.32元,复息1159.88元,合计244862.45元;2013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息按照《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第5条之约定以及《个人授信协议》第4条第2款之约定计算);三、被告姚世儒、周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代理费170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对被告姚世儒所有的位于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521号2幢1单元6楼2号的住房(房产证号:犍房权证2006字第YJ*****89号)以及周丽所有的位于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龙池街288号2幢3单元5楼1号的住房(房产证号:犍房权证2003字第0*****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世儒、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