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何长默与蔡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566号原告何长默。被告蔡利明。原告何长默与被告蔡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长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默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被告逾期未归还该笔欠款,原告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原告何长默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借款的事实;3、蔡保如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宅基地、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该房屋使用证抵押在原告处。被告蔡利明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将蔡保如名下的宅基地房屋使用证押在原告处。但被告逾期归还该笔欠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蔡利明向原告何长默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长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蔡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长默上述款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蔡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