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峨眉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全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全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眉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全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组织机构代码:66955336-0。法定代表人:赵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显庆,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林,男,生于1975年11月1日,汉族,住峨眉山市。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全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莫伦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大银、人民陪审员王焱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罗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显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全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林之间达成口头石灰石销售协议,被告按28元/吨在原告处赊销石灰石,并从2012年7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被告共在从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全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拉走石灰石71车共计3165.8吨,合计金额为88642.4元,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并经多次讨要,被告未予理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罗林之间达成的口头石灰石销售协议合法有效,而且原告已经交货完毕,被告依法应当付款。故具状向贵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罗林立即支付石灰石款88642.4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罗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石灰石运单,证明石灰石已经向被告罗林交付。3、全成矿业送鑫海矿产品石灰石结算表,编号为04368986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佐证双方约定的石灰石的单价,不含税单价是28元/吨,含税价格是32元/吨。同时,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1:驾驶员XX证实从20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他从原告公司石灰石生产基地运货到被告罗林指定的地方,并签字确认原告销售给被告石灰石的吨位。证人2:驾驶员陈光荣证实他受被告罗林的委托,从20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从原告公司石灰石生产基地沙湾陈大溪处给被告罗林运过石灰石,并且至今也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运费。证人3:原告公司股东刘志强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于2012年7月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罗林从原告的生产基地拉走石灰石并在原告处过磅,驾驶员把货运给罗林后,驾驶员在运单上签字确认后,作为发货和付款的依据;证实原告的矿山就是在一般俗称陈大溪的地方被告罗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并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全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与被告罗林之间达成口头石灰石销售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罗林按28元/吨在原告处赊销石灰石,被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运输的吨位由被告的驾驶员在原告出具的运单上签字确认后,作为原告发货和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协议达成后,从2012年7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被告共在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全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拉走石灰石71车共计3165.8吨,合计价值金额为88642.4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2013年7月3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林立即支付石灰石款88642.4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罗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峨眉民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罗林所有的川LBH3**小轿车现存于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庭的变卖款7198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照双方的达成协议,从原告处拉走71车共计3165.8吨,合计价值金额为88642.4元的石灰石,但拒绝支付原告的款项,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全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8642.4元并承担2013年8月1日至款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2020元及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伦兵审 判 员 郭大银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