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康乃新与邹平县兴泰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康乃新;邹平县兴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乃新,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沛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玉光,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兴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康乃新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乃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沛合、郭玉光,被上诉人邹平县兴泰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邹平县兴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煤业公司)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供应煤炭关系。2010年10月,原告康乃新以被告的名义给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邹平五电燃料车间供应煤炭,由被告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根据煤炭热值报表结算,后被告与原告康乃新结算。2011年9月23日至10月16日期间,原告供煤2696.44吨,应付煤款2160270元。2011年10月1日、5日,被告兴泰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康乃新现金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11年10月11日、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税款237630元,管理费10786元,合计248416元;尚有煤款811854元未结算。另查明,原告康乃新系济南源森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康乃峰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康乃新以被告的名义给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邹平五电燃料车间供煤期间,为其所送煤不被退车,不被二次取样以便提高热值,谋取不正当利益,康乃新授意其弟弟康乃峰贿赂煤场职工八次。2011年11月20日,康乃新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被告兴泰煤业公司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结算煤款811854元时,因原告康乃新、康乃峰向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行贿,只结算煤款161854元,余款650000元不予结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乃新以被告兴泰煤业公司的名义给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邹平五电燃料车间供煤,由被告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收取原告管理费、税款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2011年9月23日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结算出煤款161854元未支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811854元,煤款中超出650000元(811854-161854),因原告授意其弟弟康乃峰贿赂煤场职工,导致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扣减煤款650000元,该煤款不能结算系原告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90000元,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兴泰煤业公司辩称,其与济南源森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煤炭业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辩称无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支付煤款系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故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邹平县兴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康乃新煤款161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邹平县兴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上诉人康乃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向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而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上诉人的行为未给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如此巨额的违约金没有经过司法程序,是被上诉人自愿处分其权益的行为。被上诉人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也不能说明该违约金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能将该无任何依据的违约金转嫁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不支持90000元利息的理由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上诉人主张90000元利息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兴泰煤业公司答辩称,一、由于上诉人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给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邹平五电燃料车间供煤,由被上诉人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出的煤款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余款支付给上诉人。从法律关系上来分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在上诉人供煤期间,为使其所送煤不被退车,不被二次取样以便提高热值,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诉人授意其弟弟康乃峰向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行贿,导致公司扣减煤款65万元,该煤款不能结算系上诉人自身的违法行为这一直接原因造成的,理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二、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且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涉案未结算的65万元煤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首先,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而由被上诉人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结算,被上诉人代开税票并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其次,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虽然涉案煤款由被上诉人负责结算,但是被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结算主体,实际的结算主体仍应认定为上诉人。涉案的65万元煤款之所以不能正常结算,是因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向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行贿,上诉人也认可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贿,因此,煤款不能结算的后果不应归责于被上诉人。当然,上诉人作为实际权利人,虽然不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的65万元煤款,但可以直接向买受人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且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其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上诉人康乃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贵学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