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运松、鲍冬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运松,鲍冬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26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黄跃红。委托代理人:沈璐,男,1981年2月16日,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运松,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鲍冬英,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运松、鲍冬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运松、鲍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运松于2012年1月12日在原告下属城东新区支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15万元,期限为1年,约定贷款利率为11.808%,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贷款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0日。该笔贷款由被告张运松、鲍冬英共有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世纪路109.59㎡的房产抵押担保,被告张运松、鲍冬英签订了拍卖委托书,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截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运松共欠借款利息18191.24元(其中逾期利息为17652.96元),欠本金15万元,欠本息合计168191.24元。该笔贷款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截至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18191.24元,合计168191.24元(另:2013年10月15日后的借款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为止);被告张运松、鲍冬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张运松承担。被告张运松、鲍冬英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张运松与原告下属城东新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用途:进货,约定借款年利率11.80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2年1月11日,被告张运松、鲍冬英与原告下属城东新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运松在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张运松、鲍冬英共有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世纪路109.59㎡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运松、鲍冬英签订了《拍卖委托书》,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2013年1月12日,原告下属城东新区支行借给了原告人民币15万元。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截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贷款利息人民币18191.24元(其中逾期利息为17652.96元),被告未归还本金,欠本息合计人民币168191.24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拍卖委托书》、被告所有的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72656号《房地产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提款申请书、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通知书。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张运松、鲍冬英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原告与被告张运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运松、鲍冬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运松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运松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808%再上浮30%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物被告张运松、鲍冬英共有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世纪路109.59㎡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包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张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18191.24元;三、被告张运松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744%向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余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四、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物张运松、鲍冬英共有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世纪路109.59㎡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旭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