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熊献奇诉徐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献奇,徐文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熊献奇。委托代理人李达,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徐文辉。委托代理人黄邵先,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献奇与被告徐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献奇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徐文辉驾驶湘FGD6**两轮摩托车,在湘阴县石塘乡秃峰村二神庙路段由东右转弯往北方向行驶,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岳阳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徐文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825元(包括医药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14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4490元,其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徐文辉辩称,他不是主要责任,他的妻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比原告更严重,原告起诉的标的过大,他希望法院能调解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熊献奇的父子关系;3、浏阳骨伤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5、岳阳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6、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7、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费用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1、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父亲已过世,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7,被告对浏阳骨伤科医院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票据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应当核减,对超过住院时间以外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孟英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周孟英是徐文辉的妻子;2、周孟英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事故图,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周孟英搭乘徐文辉的摩托车发生事故;3、周孟英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周孟英住院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徐文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献奇负次要责任,周孟英无责任;5、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周孟英受伤构成伤残;6、鉴定费用,证明法医鉴定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1、2、4无异议,认为证据3、5、6、7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和质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3、4、5、6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当庭核实,原告父亲已过世,故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7,原告同意将已报销的费用剔除,本院对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5、6、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这几份证据的目的是在调解过程中考虑他方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故在本案中对该3、5、6、7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徐文辉驾驶湘FGD6**两轮摩托车在湘阴县石塘乡秃峰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用去医药费2043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50元),后转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8317元。该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3)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文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献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献奇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其伤情构成X级伤残,建议从受伤之日起全休五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徐文辉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未购买强制险。2012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606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836元/年。本院认为,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责任划分合理,处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文辉所有的机动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文辉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徐文辉与原告熊献奇承担,根据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主次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文辉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熊献奇承担30%的责任。原告熊献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本院对有正式票据的9210元(已剔除报销费用)予以认定;二、伤残赔偿金,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计算,具体金额为7440元/年×20年×10%=1488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已于庭审前过世,故此项不予考虑;四、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1人=330元;六、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护理人员是其妻子,其妻子系农村居民,故标准以农、林、牧、渔业21836元/年计算,时间以住院天数11天计算,具体金额为:21836元/年÷365天×11天=658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八、误工费,标准以农、林、牧、渔业21836元/年计算,时间以鉴定意见5个月为准,具体金额为:21836元/年÷12个月×5个月=909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X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其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本院认定3000元;十、鉴定费500元予以认定。以上一至十项共计46176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医疗费92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29136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误工费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58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熊献奇的其他损失7040元,由被告徐文辉承担70%责任,即7040元×70%=4928元。以上合计由被告徐文辉赔偿440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献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46176元,由被告徐文辉赔偿44064元。二、驳回原告熊献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熊献奇承担670元,被告徐文辉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建伟代理审判员 熊 佐人民陪审员 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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