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科电电子有限公司、何旭夫、潘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佛山市顺德区科电电子有限公司,何旭夫,潘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负责人黄朝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电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旭夫,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旭夫,男。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丽红,女。上诉人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以下简称永亨银行佛山支行)、佛山市顺德区科电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电公司)、何旭夫因与被上诉人潘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永亨银行佛山支行作为贷款人、科电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1定义,担保文件指何旭夫先生向贷款人出具书面的担保书,对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及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1贷款额度,依照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额度为70万的流动资金贷款。5.1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年利率为21%。5.2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或支付其它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年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年利率的150%或由贷款人酌情决定,逾期罚息计算期间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6.2自愿提前还款,在提前还款时,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提前还款费。提前还款费计算方法为在贷款首次发放或贷款发放后24个月内提前还款的,违约金金额罚提前偿还之本金8%。12.2违约救济,如果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同日何旭夫向永亨银行佛山支行出具担保函,称鉴于永亨银行佛山支行向科电公司给予信贷,何旭夫在此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向永亨银行佛山支行担保,按照永亨银行佛山支行向何旭夫提出的要求,立即向永亨银行佛山支行支付并承诺支付到期应付而未付给永亨银行佛山支行的所有款项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向客户追收付款的费用及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办案费等,其中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律师费、催收律师费、代理诉讼律师费等。永亨银行佛山支行于2012年11月30日发放了70万元贷款,并向科电公司出具贷款发放通知书。科电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均能按期偿还本息,但至2013年7月起未能按期偿还,永亨银行佛山支行于2013年8月5日向科电公司出具逾期付款通知书,但科电公司仍未能还款,永亨银行佛山支行诉至法院。另查,永亨银行佛山支行因本案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永亨银行佛山支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7000元。永亨银行佛山支行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委托广东鼎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永亨银行佛山支行向该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4800元。再查,何旭夫与潘丽红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永亨银行佛山支行与科电公司签订的《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永亨银行佛山支行依约定发放贷款,但科电公司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其可视为科电公司构成违约行为,永亨银行佛山支行要求科电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科电公司辩称未收永亨银行佛山支行放发的贷款,从永亨银行佛山支行提供的存款账号余额交易查询可知该行已经于2012月11月30日将70万元汇至科电公司的账号内,结合科电公司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每月偿还35969.96元给永亨银行佛山支行,这足以印证永亨银行佛山支行已向科电公司放发了涉案的贷款。科电公司的上述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科电公司认为公司人民币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21%过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可知,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而且本案的贷款只有保证人,并没有抵押物作担保,故科电公司关于年利率过高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永亨银行佛山支行要求科电公司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的问题。永亨银行佛山支行认为双方签订的《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提前还款违约金,法院认为,从该合同中的6.2关于自愿提前还款的约定,这只约定借款人有经济实力在贷款期限届满前进行提前还清本息的约定,但科电公司却是未按期支付本息,故本案不适用上述约定,永亨银行佛山支行要求科电公司支付提前还款约定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永亨银行佛山支行要求科电公司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的问题。永亨银行佛山支行与科电公司签订的《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中12.2中约定若科电公司违约,赔偿其违约行为给永亨银行佛山支行造成的一切损失。科电公司认为约定不明,其无须承担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另根据何旭夫向永亨银行佛山支行出具的担保函可知,其担保的款项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办案费等费用,结合合同约定的一切损失,可知永亨银行佛山支行要求科电公司承担律师费、担保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旭夫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何旭夫因涉案的贷款向永亨银行佛山支行出具担保函,约定何旭夫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何旭夫应在本案中对科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潘丽红在本案中责任的问题。永亨银行佛山支行认为潘丽红与何旭夫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何旭夫在本案中因作为保证人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并非是债务人,从担保函中可以看出何旭夫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偿的,该担保行为不会给家庭带来任何利益,根据常理很容易看出,该担保行为不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涉案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永亨银行佛山支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旭夫的担保行为得到了潘丽红的同意,故永亨银行佛山支行要求潘丽红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科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永亨银行佛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25006.86元及利息(其包括应收利息、逾期利息,其计算方法:至2013年8月2日分别为10673.09元和94.42元,之后按永亨银行佛山支行与科电公司签订的《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科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永亨银行佛山支行支付律师费27000元;三、科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永亨银行佛山支行支付担保费4800元;四、何旭夫对科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永亨银行佛山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3.41元、财产保全费3533.4元,合共8446.81元,由永亨银行佛山支行负担422.81元,科电公司负担8024元(何旭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永亨银行佛山支行上诉提出:一、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借款人应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39906.96元。《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第6.2条第(e)项明确约定:“在提前还款时,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在贷款首次发放(分次提款)或贷款发放后12个月内提前还款的违约金金额为提前偿还之本金的8%”。二、本案债务发生于何旭夫及其配偶潘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潘丽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何旭夫、潘丽红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例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科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永亨银行佛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25006.86元、提前还款违约金39906.96元及利息(包括应收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日为10767.51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为“何旭夫、潘丽红对科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科电公司、何旭夫、潘丽红负担。上诉人科电公司、何旭夫上诉提出:科电公司、何旭夫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永亨银行佛山支行乘科电公司、何旭夫资金周转之危,将年利率提高至21%,显属违法,故科电公司、何旭夫不应按此标准付息。据此请求:1、改判科电公司、何旭夫无须支付永亨银行佛山支行计至2013年8月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0767.51元;2、上诉费由永亨银行佛山支行负担。被上诉人潘丽红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何旭夫是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司*%的股份。本院认为:关于潘丽红须否对案涉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问题。何旭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对象为其控股的科电公司之经营借款,何旭夫作为该企业的大股东属案涉保证行为的间接受益者。何旭夫因提供借款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形成于其与潘丽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何旭夫、潘丽红未能举证证明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潘丽红无实际分享案涉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债权人事先知道其内部约定,或者曾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案涉担保债务仅系个人债务之情形下,依法应认定该债务属于何旭夫与潘丽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潘丽红亦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定潘丽红对案涉债款无需担责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永亨银行佛山支行上诉主张的提前还款违约金问题。永亨银行佛山支行主张的前述违约金,依约适用于借款人自愿提前还款之情形,而科电公司为逾期还款,故有关提前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且对于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情形,案涉合同约定了计收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若如永亨银行佛山支行上诉主张,此种情形下借款人尚应计付提前还款违约金,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此既违反合同法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故永亨银行佛山支行关于要求科电公司支付提前还款约定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标准之合法性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六条规定:“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以下利率:(一)浮动利率;……(五)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确定的其他利率”;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本案贷款发生于2012年,故应适用前述法律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借款人科电公司与贷款人永亨银行佛山支行签订的《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年利率为2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或支付其他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年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年利率的150%或由贷款人酌情决定(适用于其他款项逾期未付),逾期罚息计算期间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前述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并不违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科电公司、何旭夫上诉主张合同中的利率条款为永亨银行佛山支行乘人之危而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永亨银行佛山支行上诉所提,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科电公司、何旭夫上诉所提,缺乏理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何旭夫、潘丽红对佛山市顺德区科电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3.41元、财产保全费3533.4元,合共8446.81元,由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负担422.81元,佛山市顺德区科电电子有限公司、何旭夫、潘丽红连带负担8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5.82元,由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负担650.7元,佛山市顺德区科电电子有限公司、何旭夫负担69元,潘丽红负担9176.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炜烽审?判?员?罗???睿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周美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