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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王洪利与天津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利,天津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王洪利。被告天津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原告王洪利与被告天津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利诉称,我2001年4月17日以价款172900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号××园×-××-×××号商品房一套,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被告应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我入住讼争房已达10余年,但被告一直没有协助我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为我办理天津市河北区芳草园4-19-404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天津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且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2001年4月17日以价款172900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号××园×-××-×××号商品房一套,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年原告入住讼争房至今。2009年被告的经营期限届满,至今未办理年检手续。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同意承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入住讼争房已多年,但至今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讼争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构成违约。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手续的义务,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自愿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本院照准。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被告天津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原告王洪利到房管部门办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号××园×-××-×××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逾期原告自行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手续,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忱审 判 员  季 虹人民陪审员  周津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蔷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