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板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武幸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幸幸,王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武幸幸,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长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明,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幸幸与被告王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幸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民,被告王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幸幸诉称,2012年4月12日14时40分许,郑某某驾驶原告武幸幸所有的苏A×××××号车辆正常行使,许某某驾驶被告王永明所有的苏A×××××号大货车由于疏忽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大江路与三鸿路路口时,将原告所有的苏A×××××号车辆撞坏,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到南京汉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去修理费25000元。经查,被告王永明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0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永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许某某是王永明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诉讼费,但是交通费、律师费不认可,车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车辆损失25000元没有异议。但其他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4时40分许,许某某驾驶苏A×××××大货车疏忽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碰撞同方向郑某某驾驶的苏A×××××轿车,两车受损。2012年4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全部责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幸幸将车辆送到南京汉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去修理费25000元。另查明,苏A×××××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武幸幸,苏A×××××大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永明,许某某为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A×××××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精神,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在交强险范和商业三责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为被告王永明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永明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为25000元,两被告对上述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主张的25000元修理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00元,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后确需进行事故处理、来往修理厂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损失,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直接和必然损失,双方对此也未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幸幸25300元。二、驳回原告武幸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王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胡正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