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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张连英与于秀兰、刘成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英,于秀兰,刘成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张连英,女,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秀兰,女,住梁山县。被告刘成华,男,住梁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春辉。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责人李瑞庆。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英诉被告于秀兰、刘成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刘成华、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成华驾驶豫J×××××号小轿车沿鄄城县沿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旧城镇宋楼村时,与原告张连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致使原告受伤。鄄城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成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连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刘成华驾驶的豫J×××××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秀兰,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刘成华违反交通安全法致原告受伤,于秀兰作为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的项目、范围内依法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刘成华、于秀兰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成华、于秀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刘成华、于秀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于秀兰是实际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合法损失被告同意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应在判决中予以扣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车辆及驾驶员的证件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各项证据后,如无免赔事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责任,对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成华驾驶豫J×××××号小轿车沿鄄城县沿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旧城镇宋楼村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连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使张连英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周凤环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分析,认为刘成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及张连英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的形成原因。确定刘成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凤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皮下血肿、皮肤擦伤、左腓骨骨折、左足食趾近节趾骨骨折,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5881.2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侄子宋洪壮护理,系农民身份。张连英系濮阳助诚装饰有限公司合同工,2013年3月份工资2900元,四月份工资3000元,五月份工资3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庭审中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1月8日至11月16日在鄄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费用报销单共10份,计款103.63元,用以证明原告出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对费用的关联性此提出异议。豫J×××××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于秀兰,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成华为原告垫付费用22000元。同一事故的另一名受害者周凤环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周凤环入住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1天,支付住院费用47927.25元,门诊费用418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提出非国家基本医疗用药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费用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作出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共15881.20元。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二级护理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33×32869÷365=2971.65元。原告虽然已经年满55周岁,但原告受伤前系濮阳助诚装饰有限公司合同工,有固定收入,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收入减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67元,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胫腓骨骨折12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0÷30×2967=1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县内按每天3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共计算为30×33=99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成华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另一名伤者周凤环已经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为周凤环预留一定的份额。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行的系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比例,以刘成华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负20%为宜。因被告刘成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中没有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主张的应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由商业险承担,因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是一项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但该条约并未书写在有加粗标记的责任免除部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公司的这一约定无效。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关于非国家基本医疗用药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于秀兰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不实际控制和管理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连英的医疗费158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16871.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846.56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张连英的误工费11868元、护理费2971.65元、共计14839.6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刘成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2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四、被告于秀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