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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杨志勇与苏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苏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桃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杨志勇,农民。被告苏高,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志勇与被告苏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志勇以当事人自行履行完毕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勇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志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交纳958元,由原告杨志勇负担。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揭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面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