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山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时亨伦、李秀芳、时立亮、张义贞、时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虎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654026-9。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亨伦,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李秀芳,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时立亮,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张义贞,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时立伟,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区信用社)与被告时亨伦、李秀芳、时立亮、张义贞、时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亨伦、李秀芳、时立亮、张义贞、时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区信用社诉称,被告时亨伦与被告李秀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义贞与被告时立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9日,被告时亨伦从原告岱岳农村信用凤台分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时立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张义贞、时立伟以其名下位于某小区4号楼4单元603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时亨伦、李秀芳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时立亮、张义贞、时立伟亦不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时亨伦、李秀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401.5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被告时亨伦、李秀芳承担原告律师费7400元;被告时立亮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张义贞、时立伟名下位于某小区4号楼四单元603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亨伦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李秀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时立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义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时立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岱岳区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时亨伦(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抵押农户,借款用途:购车,金额:壹拾万元;借款与还款期限:2009.11.17至2011.11.16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连带担保;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李秀芳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债务承诺书,写明:我是借款人时亨伦的妻子,同意借款人在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台分社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合同编号2009039,我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我本人所有财产清偿借款。同日,原告所属的凤台信用社(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时立亮(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义贞(抵押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某小区4号楼4单元6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壹拾陆万捌仟叁佰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依法以抵押物抵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就作为抵押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为168300元。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时亨伦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贷出日为2010年11月19日,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利率为6.95000‰。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时亨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01.58元、利息11927.89元未还,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2012年8月20日,原告岱岳区信用社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承办其与被告时亨伦、李秀芳、时立亮、张义贞、时立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代理费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另查明,被告时亨伦与被告李秀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义贞与被告时立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债务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转存凭证、被告时亨伦、李秀芳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张义贞、时立伟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亨伦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时立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义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而贷转存凭证则载明贷出日为2010年11月19日,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因此,借款期限应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时亨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秀芳与被告时亨伦系夫妻关系,且出具了共同清偿债务承诺书,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时亨伦、李秀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时亨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01.58元、利息11927.89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时亨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罚息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委托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处理与五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实际支出代理费7400元,该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时亨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该项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义贞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时亨伦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时亨伦、李秀芳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在最高债权额100000元的限度内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额100000元的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张义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时亨伦、李秀芳清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张义贞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时亨伦、李秀芳行使追偿权。被告时立伟作为被告张义贞的配偶,仅在知道并同意被告张义贞为被告时亨伦所借款项进行担保的情况下,才与被告张义贞一并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时立伟知道并同意被告张义贞为被告时亨伦所借款项进行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时立伟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立亮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时亨伦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被告张义贞又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时亨伦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致使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时立亮作为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时立亮作为保证人仅对超出物的担保范围100000元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时立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时亨伦、李秀芳行使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亨伦、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401.5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到2013年12月16日,利息为11927.89元,剩余利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时亨伦、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7400元。三、被告时亨伦、李秀芳如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义贞所抵押的位于某小区4号楼4单元603室的房产在最高债权额100000元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时立亮对上述债务中超出物的担保范围100000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时立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亨伦、李秀芳追偿。五、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时立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保全费1054元,共计37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桂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