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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6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桃源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林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雇请人工在桃源县某某乡某某村“芋头冲”炼山造林。当日早上6时许,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杂草,因对自然环境估计不足,11时30分,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郭某某积极扑救并打电话给妻子黄某某叫人来帮忙扑火,经当地干部群众奋力扑救,山火于当日16时许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83亩,且均为有林地面积。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郭某某无犯罪前科,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印某某、汤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山林烧毁补偿协议,桃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桃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谅解书,郭某某悔过书,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材料,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报告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当庭认罪,且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以郭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胜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