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肖某某,女,1986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融水县人,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范某,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融水县人,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建明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8月26日生育儿子张某。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涉嫌强奸罪被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于2012年5月28日送至桂林监狱服刑至今。夫妻因此而分居长达3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给张某。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罪犯入监通知书。证实被告因犯强奸罪,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于2012年5月28日送广西桂林监狱服刑至今事实。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儿子张某的个人信息。被告辩称:不想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还能给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原告原谅自己,一旦和原告离婚了,对服刑改造没有信心。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确已认真悔过,有重新做人的决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用于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强奸别人,但是最后法院还是判处了犯强奸罪。本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二,是桂林监狱出具的生效证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保证书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结合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在融水县相互认识,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8月26日生育儿子张某,张某现在跟随被告张某某的父母生活,在融水县读书,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涉嫌强奸罪被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张某某于2012年元月在广州市怀集监狱服刑,并于2012年5月28日送至桂林监狱服刑至今。现原告肖某某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于2013年10月12日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张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直至张某年满18周岁止。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的,并在婚后生育了一个孩子张某,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张某已有7岁多,正是需要家庭给予温暖和关爱的时候。由于被告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确实给原告肖某某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心理创伤,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也知道自己犯下的错误给原告带来了深深的伤害,也不曾一次的请求原告的原谅,同时被告也向原告保证会好好改造,出狱后会好好对待原告,认真做人做事。本院认为,原告应该给被告好好改造和重新做人的机会,这也是给这个家庭和张某重新带来爱和温暖的机会。现原告肖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