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青岛鸿程永泰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凌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鸿程永泰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凌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904号原告青岛鸿程永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秀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娟,职务经理。被告凌兵,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鸿程永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被告凌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鸿程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强及被告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鸿程永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凌兵于2012年从原告处订购电视机、空调机、热水器等设备,并安装在被告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宾馆内。设备及工程款合计159670元,被告只支付了4万元,剩余119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设备款119670元及以1196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凌兵辩称,被告凌兵确实从原告处购买了空调等设备,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也无异议,但被告凌兵将钱全部投在被告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处,现在该宾馆不是由被告凌兵在经营,被告凌兵也正在与被告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就有关事宜进行交涉,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9日,被告凌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现有青岛金鼎商务宾馆(地址:苏州路8号)欠青岛鸿程永泰商贸有限公司空调、电视、工程款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陆佰柒拾元整,现承诺在2013年3月底前,由青岛金鼎商务宾馆及凌兵(370XXXX37)全部还清以上欠款。若逾期未偿还,青岛鸿程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可采取拆除机器等措施追还欠款。”被告凌兵在该欠条上签字。二、另查明,被告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小娟。被告凌兵于庭审中提交说明一份,陈述的内容概括为:本案的空调、电视等电器,安装在被告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处,因与被告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纠纷,在外欠债,经济状况窘迫,无力偿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凌兵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欠条、私营企业登记信息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凌兵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给其供货以及其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凌兵应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凌兵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承担约定付款期限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196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凌兵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13年2月,此时被告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凌兵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与被告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与事实上的联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兵关于因与被告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无力偿还原告货款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9670元。二、被告凌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196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金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被告凌兵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凌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