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潘焕保诉周成元、张晏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姚德宏、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焕保,周成元,张晏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姚德宏,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潘焕保,男,1963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成元,男,1965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张晏付,男,1971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光文,该单位员工。被告:姚德宏,男,1967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负责人:姓名、职务不详。原告潘焕保诉被告周成元、张晏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姚德宏、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寿阳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纯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焕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能、被告周成元、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晏付、姚德宏、合肥寿阳货运公司、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焕保诉称:2013年03月21日09时40分,周成元驾驶皖Q442**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41公里56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张晏付驾驶的皖Q462**号“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二车发生刮擦后,皖Q442**号又与迎面驶来的姚德宏驾驶的皖01/A82**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成元、姚德宏及皖Q442**号车车内潘焕保等六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潘焕保受伤后,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伤情被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莱蒂克司鉴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相关损失未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成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成元系其驾驶的皖Q442**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张晏付系其驾驶的皖Q462**号“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姚德宏驾驶的皖01/A82**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系合肥寿阳货运公司,该拖拉机在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潘焕保要求周成元、张晏付、姚德宏、合肥寿阳货运公司赔偿医疗费109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9864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6483.1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成元在庭审中辩称:周成元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无异议;潘焕保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依法计算;周成元系皖Q442**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张晏付系其驾驶的皖Q462**号“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姚德宏驾驶的皖01/A82**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系合肥寿阳货运公司,该拖拉机在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潘焕保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周成元愿意赔偿。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皖Q462**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潘焕保诉请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确定,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1/8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张晏付、姚德宏、合肥寿阳货运公司、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21日09时40分,周成元驾驶皖Q442**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41公里56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张晏付驾驶的皖Q462**号“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二车发生刮擦后,皖Q442**号又与迎面驶来的姚德宏驾驶的皖01/A82**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成元、姚德宏及皖Q442**号车车内潘焕保等六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周成元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晏付、姚德宏不负事故责任。潘焕保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轻度):额部头皮挫裂伤2.右眼睑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动眼神经损伤,在该院住院29天,支出住院门诊医药费157.60元、住院医药费10531.7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继续神经营养治疗3.有情况眼科及康复科随访。2013年04月08日、07月29日,潘焕保分别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大一附院)、安徽省计划生育科研所医院(以下简称安徽计生科研所医院)支出门诊医药费156.75元、120元。本院根据潘焕保的申请,委托莱蒂克司鉴中心对潘焕保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08月09日,莱蒂克司鉴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焕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睑挫裂伤遗留右眼睑下垂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潘焕保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90天、护理期限约为30天、营养期限约为30天。潘焕保支出鉴定费1500元。潘焕保系职业驾驶员。张晏付系其驾驶的皖Q462**号“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09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09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姚德宏驾驶的皖01/A82**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系合肥寿阳货运公司,该拖拉机在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08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08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周成元系其驾驶的皖Q442**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张先胜系非农业户口居民,张先胜已先行向本院诉讼,本院判决张先胜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潘焕保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3)第1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晏付的驾驶证、皖Q462**号“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姚德宏的驾驶证、皖01/A82**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周成元的驾驶证、皖Q442**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皖Q462**号“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皖01/A82**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皖Q442**��“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等事实,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周成元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潘焕保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安医大一附院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安徽计生科研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潘焕保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出医药费金额、出院医嘱建议的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3.潘焕保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庐江县同大镇南闸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潘焕保从事的职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4.本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30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张先胜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周成元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晏付、姚德宏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3)第1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潘焕保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潘焕保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10966.05元,潘焕保提交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安医大一附院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安徽计生科研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足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焕保住院29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营养费。潘焕保的护理、营养期限经莱蒂克司鉴中心鉴定分别为30天、30天,潘焕保诉请护理费2925元(97.5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潘焕保休息期限经莱蒂克司鉴中心鉴定为90天,潘焕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潘焕保系职业驾驶员,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潘焕保诉请误工费9864元(109.6元/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先胜等8人受伤,其中张先胜系非农业户口居民,且张先胜已先行向本院诉讼,获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94055.80元,潘焕保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焕保的伤情经莱蒂克司鉴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潘焕保诉请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潘焕保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无责任,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系潘焕保为确定身体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潘焕保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潘焕保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但其诉请1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580元(20元/天×29天);综上,本院认定潘焕保的损失为:医药费109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9864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80元,合计76063.05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晏付系其驾驶的皖Q462**号“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晏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虽在事故���不负责任,但依据交强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皖01/A82**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系合肥寿阳货运公司,该拖拉机在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姚德宏驾驶该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虽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但依据交强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成元、姚德宏及周成元驾驶的皖Q442**号车车内乘坐人张先胜、邵海艳、左家芳、鲁献献、潘焕保、吴宝珍六人受伤,皖Q462**号“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应当为姚德宏等七受伤人预留份额、皖01/A82**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应当为邵海艳等六受伤人预留份额,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确定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潘焕保15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1/8+伤残费用限额11000元×1/8),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潘焕保1714.29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1/7+伤残费用11000元×1/7);皖Q442**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周成元,周成元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潘焕保的损失,应当由周成元予以赔偿,周成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全额赔偿潘焕保的损失;本院确定周成元赔偿潘焕保72848.76元(总损失76063.05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已赔偿1500元-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已赔偿1714.29元);因潘焕保的损失已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周成元予以赔偿,本院对潘焕保要求张晏付、姚德宏、合肥寿阳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焕保1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焕保1714.29元;三、被告周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焕保72848.76元;四、驳回原告潘焕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周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中兵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道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