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延岭、张延书、张延安、张延寿、张延浩与张庆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岭,张延书,张延安,张延寿,张延浩,张庆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67号原告张延岭,男,汉族,1953年12月9日生。原告张延书,男,汉族,1955年6月6日生。原告张延安,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生。原告张延寿,男,汉族,1961年12月6日生。原告张延浩,男,汉族,1965年3月3日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杰、马秋英,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华,具体住址不详。原告张延岭、张延书、张延安、张延寿、张延浩诉被告张庆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张文新、张淑桂的六子女,父亲张文新于2009年7月15日去世,母亲张淑桂于2012年12月12日死亡。现原、告之间因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继承的财产: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102号29号楼1单元(30万);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平均分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住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延岭、张延书、张延安、张延寿、张延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