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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辛庄中学与被告李志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辛庄中学,李志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3603号原告天津市辛庄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津沽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辛宪祥,校长。委托代理人孙皓,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全,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天津市辛庄中学与被告李志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皓、被告李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辛庄中学诉称,2010年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使用原告的位于辛庄中学(原高庄子中学)的部分房屋和场地,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至起诉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占用的房屋和场地腾空并交还原告,但被告拒不接受,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占有物原状、腾空占用的房屋和场地并交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全辩称,被告自2010年年底开始,经原告同意使用了原高庄子中学的两间教室,后自己在旁边新建了一间。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当时被告要求交钱,但原告没要,故一直未交过租金。要求给付被告房屋应给的补偿。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津南区2000年中小学布局调整预案1份,证明高庄子中学并入辛庄中学的事实。2、照片1张,证明李志全现使用的房屋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志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李志全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年底起被告李志全开始使用原告天津市辛庄中学(原高庄子中学)的房屋,双方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在被告使用期间建有部分建筑物,现被告仍在使用该房屋。被告在使用原告的房屋期间未交纳任何费用。2000年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局对津南区中小学的布局进行调整,将高庄子中学并入辛庄中学。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没有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主张为口头协议约定由其使用原告的房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使用被告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主张恢复占有物的原状、腾空占用的房屋及场地交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相应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占用的房屋及场地恢复原状,将占用的房屋及场地交予原告天津市辛庄中学。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志全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秀速 录 员  焦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