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某、高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林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4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高某、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高某、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高某伙同白庆坤(已判决)等人在温岭市滨海镇新中村89号开设了“三明”形式的赌场,被告人林某甲与白庆金、白庆燚(均已判决)在该赌场望风。期间该赌场开设了一个星期左右,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3000余元,其中在被告人林某甲望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陈某、高某赌场个人获利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某甲个人获利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投案;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高某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均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其后几份笔录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滨海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高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白庆坤、白庆金、白庆燚的供述,证人颜某、林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同案犯白庆坤、证人颜某、林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自首情况说明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高某与人结伙,开设赌场;被告人林某甲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高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