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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于兴党与宋义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党,宋义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于兴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军光,青岛城阳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义方,女,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国振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兴党与被告宋义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党的委托代理人牛军光,被告宋义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继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7时10分,被告宋义方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天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南路天河路路口处,与原告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义方负全部责任。被告宋义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9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护理费4084.11元(27035.13元÷7个月÷21.75天×23天)、残疾赔偿金102864元(32145元×16年×20%)、误工费10304元(32145元÷365天×1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健康鉴定费86元、车辆损失费220元、施救费5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41550.53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宋义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均不予赔偿。商业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7时10分,被告宋义方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城阳区天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南路天河路路口处,与原告于兴党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33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义方未安全驾驶车辆,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气胸NOS、头外伤反应等,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6982.42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于文永对其陪护,提交于文永与青岛噢爱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6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重庆北路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材料、2013年1-5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4084.11元(27035.13元÷7个月÷21.75天×23天)。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兴党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并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刘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失地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要求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2864元(32145元×16年×20%)。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刘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青岛市公安局流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均已于事发前去世,原告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肆个月。原告花费健康鉴定费86元。原告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自事发日至定残前一日117天的误工费10304元(32145元÷365天×117天)。两被告对于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所以不同意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青岛韩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于兴党收入及误工证明,要求按照误工证明载明的月工资14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220元、施救费5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为被告宋义方,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义方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宋义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义方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义方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7068.42元(含健康鉴定费8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车辆损失费220元、施救费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2356.65元(37399元÷365天×23天)。原告为青岛市城阳区居民,且已经没有土地,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年限有误,原告至评残时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5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435元(32145元×15年×2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获取收入,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度最低月工资1380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5382元(1380元÷30天×117天)。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致残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证据充分,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0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356.65元、残疾赔偿金96435元、误工费5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20元、施救费50元,共计人民币124972.07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528.4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超出的7528.4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07443.6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宋义方为原告垫付的12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兴党经济损失人民币117443.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宋义方领取其中的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兴党经济损失人民币752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宋义方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于兴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63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3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300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鹏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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