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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盖民二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汤朝辉诉丁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朝辉,丁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盖民二初字第2646号原告汤朝辉,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工人。被告丁欣杰,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公务员。原告汤朝辉诉被告丁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朝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丁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朝辉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丁欣杰向我借款30,000.00元,用工资款质押,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4个月,被告按月向我交付利息,被告给付6个月利息后一直未给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欣杰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丁欣杰向原告汤朝辉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工资卡质押贷款协议书”,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款叁万元,月利率5%,借期4个月。2、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其所在单位职工工资证明、户口薄、身份证、工资卡、银行存折在甲方保存。……被告丁欣杰在借款后,按每月5分利支付了原告汤朝辉6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汤朝辉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欣杰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协议书在卷为凭,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欣杰从原告汤朝辉处借款,应当承担向原告汤朝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汤朝辉要求被告丁欣杰偿还借款,被告丁欣杰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已支付6个月,故从2013年4月3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汤朝辉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被告丁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代理审判员  冯 卫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