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城法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赵某某、汪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汪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城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xx县xx乡xx村xx组人。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7月5日出生,布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xx县xx乡xx村xx组人。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x镇xx村xx组人。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3)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惠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1月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传销组织,先后随该传销组织在湖南省长沙市、广东省江门市、广东省河源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12月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传销组织,先后随该传销组织在湖南省长沙市、广东省江门市、广东省河源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汪某某于2013年3月在广东省河源市加入传销组织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上述三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参加该组织以非法拘禁他人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的犯罪活动。1、2013年6月23日,被害人谭某某被一名自称为彭某某(在逃)的女子骗至位于河源市源城区长安街兴中楼B栋602房的传销组织窝点,葛某(在逃)及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多名男子将谭某某控制后,要其将身上手机、1450元人民币等财物拿出交给该传销组织的人员保管,并被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形式逼迫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又被迫缴交5000元向该传销组织购买所谓的“产品”,直至2013年7月2日,谭某某才被公安民警解救。2、2013年5月21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一名自称为唐某(在逃)的女子骗至河源市源城区长安街兴中楼602房的传销组织窝点,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十多名男子将王某某控制,迫其将身上的财物拿出,不准其外出,并将迫其缴交了38600元向该传销组织购买所谓的“产品”,直至2013年7月2日,王某某才被公安民警解救。3、2013年6月6日,被害人李某甲被一网友(在逃)骗至河源市源城区长安街兴中楼602房的传销组织窝点,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十多名男子将李某甲控制,迫其将身上的财物拿出,不准其外出,并被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形式逼迫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强迫其缴交3000元向该传销组织购买所谓的“产品”,直至2013年7月2日,李某甲才被公安民警解救。4、2013年5月19日,被害人刘某被女网友以谈男女朋友的方式骗至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路肥仔烧鹅王对面的出租屋,后该传销组织自称李某乙、孟某某的人对其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以恐吓、殴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交纳了520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6月20日,被害人刘某被传销组织转移至源城区长安街兴中楼B栋602房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不准刘某外出,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7月2日,刘某才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1月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传销组织,先后随该传销组织在湖南省长沙市、广东省江门市、广东省河源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12月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传销组织,先后随该传销组织在湖南省长沙市、广东省江门市、广东省河源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汪某某于2013年3月在广东省河源市加入传销组织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上述三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参加该组织以非法拘禁他人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的犯罪活动。1、2013年6月23日,被害人谭某某被一名自称为彭某某(在逃)的女子骗至位于河源市源城区长安街兴中楼B栋602房的传销组织窝点,葛某(在逃)及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多名男子将谭某某控制后,要其将身上手机、1450元人民币等财物拿出交给该传销组织的人员保管,并被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形式逼迫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又被迫缴交5000元向该传销组织购买所谓的“产品”,直至2013年7月2日,谭某某才被公安民警解救。2、2013年5月21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一名自称为唐某(在逃)的女子骗至河源市源城区长安街兴中楼602房的传销组织窝点,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十多名男子将王某某控制,迫其将身上的财物拿出,不准其外出,并将迫其缴交了38600元向该传销组织购买所谓的“产品”,直至2013年7月2日,王某某才被公安民警解救。3、2013年6月6日,被害人李某甲被一网友(在逃)骗至河源市源城区长安街兴中楼602房的传销组织窝点,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十多名男子将李某甲控制,迫其将身上的财物拿出,不准其外出,并被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形式逼迫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强迫其缴交3000元向该传销组织购买所谓的“产品”,直至2013年7月2日,李某甲才被公安民警解救。4、2013年5月19日,被害人刘某被女网友以谈男女朋友的方式骗至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路肥仔烧鹅王对面的出租屋,后该传销组织自称李某乙、孟某某的人对其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以恐吓、殴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交纳了520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6月20日,被害人刘某被传销组织转移至源城区长安街兴中楼B栋602房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不准刘某外出,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7月2日,刘某才被公安民警解救。上述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折算同上,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三、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折算同上,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远通审 判 员 叶石松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