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琦与被告程杰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琦,程杰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曹琦,男,汉族,1984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杰,女,汉族,1987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宋晋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琦诉被告程杰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宋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经朋友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逐步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给被告程杰送彩礼两次,订婚6600元,送好17000元,累计两次送彩礼23600元,并为程杰购买三金、衣服等。并于2012年5月1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程杰一直未同意。2013年6月16日晚发生家庭纠纷,经我多次劝说后,程杰均表示坚决不再与我继续生活,并把我们同居期间的相关物品从我家中带走,带走的还有写有程杰名字的漯河市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10万元申购款收据一张。在2013年1月期间经我和被告商议,以程杰名义申请漯河市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一套。2013年4月份漯河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申购中心通知我和程杰需缴纳申购款10万元,经我俩口头协商:由程杰出资4万元,我出资3万元,我父母出资3万元。在2013年4月20日上午我把父母给我的3万元现金在漯河工商银行开源支行存入我的工商银行卡内,2013年4月20日下午我用我的工商银行卡从漯河银行友爱街支行柜台取出3万元,在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中段离退休职工医院对面ATM取款机分四次取款1万元。我的朋友借给我1万元(当时我直接把1万元现金交给程杰本人)。因此,以程杰名义申请的漯河市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中我和我的父母共同出资6万元,加上程杰在2013年4月20日下午在中国邮政银行取款的4万元,共计10万元,我和程杰一起到漯河银行开源支行存入漯河市经济适用房住房中心第二项目部账户,并到漯河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申购中心开具了收据。家庭纠纷发生后,我多次劝说被告回去继续和我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再与我继续生活,也不返房款,现我无奈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23600元的彩礼、6万元的购房款和价值4960元的三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11年12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逐步建立恋爱关系,但我从没有收到原告23600元的彩礼钱,原告送好时只收到6600元的彩礼,原告也没有给我购买三金首饰。我和原告生气后,原告拿走以程杰名义的漯河市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10万元申购款收据。该申购款是我自己的5万元及借母亲、亲戚的4万元现金,另1万元是我与原告共同借朋友谢喜乐的,现已全部偿还。由于9万元的购房款是我的,我多次催原告及时偿还4万元的借款,因原告一拖再拖,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为了要挟我与其共同生活,却将4万元说成是原告出的现金,我对此坚决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在曹琦家中同居,程杰在举行仪式时带去有家电、被褥等物品,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以程杰的名义申购经济适用房一套,交款10万元。其中1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借谢喜乐的,现已偿还。下余9万元的出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原告及其父母出资6万元,被告出资3万元,被告称9万元的购房款全部由自己出资。)后原、被告双方生气,程杰离开曹琦家,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3600元的彩礼、6万元的购房款和价值4960元的三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4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曹治国出庭作证称:我是曹琦的父亲,2011年1月份,我儿子曹琦经谢喜乐介绍与程杰相识,并逐步建立恋爱关系到商谈结婚。经曹琦和程杰及双方家长商定于2011年11月7日(农历十月十二日)在漯河市湘江路和五一路交叉口西段的小花盆酒店举行订亲。双方参加的人员有程杰、程杰的母亲、程杰的大姨、大姨夫及表姐、我本人和曹琦、曹琦的母亲和曹琦的妹妹,按照程杰和程杰家长的要求并结合程杰居住地风俗习惯,曹琦给程杰订亲礼金6600元。2012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十),双方家长在漯河市滨河路一酒店内商谈曹琦与程杰举行结婚典礼日期,参加人员有程杰、程杰的母亲、父亲、程杰的大姨夫、大姨母,我本人、曹琦、曹琦的母亲。经双方商议,决定曹琦与程杰的结婚典礼定于2012年5月18日(农历4月28日),并决定婚礼前曹琦送给程杰结婚彩礼17000元。2012年4月22日(农历4月2日),我和曹琦的大伯、曹琦的母亲、曹琦去程杰家送彩礼,由曹琦的大伯亲手送给程杰17000元。程杰家参加的人员有程杰、程杰的母亲、程杰的大姨和大姨夫。2012年5月18日(农历4月28日)曹琦与程杰的结婚典礼在漯河市贸易区桂江路小花盆酒店举行。程杰在典礼前后一直找理由不与曹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份曹琦和程杰商议申购经济适用房,该房让我和曹琦的母亲共同居住。因曹琦名下有房子没有资格申请经济适用房手续,最后决定以程杰的名义申请,办理经济适用房需缴纳申请费10万元,经我和程杰、曹琦商议,由我出资3万元,曹琦出资3万元,程杰出资4万元,凑够10万元申购款,来由我支付月供款。2013年4月20日上午,我把3万元现金交给曹琦与程杰。晚上,曹琦告知我已经把申购款10万元交给售房部。本人保证以上所述全部属实,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证人王梅兰出庭作证称:我是曹琦的母亲(以下证言同证人曹治国的证言)。证人曹羌实出庭作证称:我叫曹羌实,现年69岁,退休工人,住郾城区商贸大世界,2012年4月22日(农历四月初二)我叔伯弟弟曹治国叫我给我侄子曹琦送好,我当时问送多少彩礼,我侄曹琦说,按照程杰住地风俗习惯和程杰家属的要求,要送17000元和三金。当天我便和弟弟曹治国、弟妹王梅兰、侄子曹琦,由我拿钱17000元,曹琦带三金及礼品来到程杰家,当时程杰家中有程杰母亲、程杰的大姨、大姨夫,我们在程杰家中吃饭,中间我当着程杰、程杰母亲、程杰大姨、程杰大姨夫、曹琦、曹琦的父母的面,亲手将17000元送到程杰手中,随后,曹琦把三金亲手给程杰带上。2012年5月18日(农历四月二十八日),曹琦和程杰的结婚典礼在漯河自由贸易区桂江路小花盆酒店举行,我和我的本家亲属参加了婚礼。以上证言属实,并愿负法律责任。证人谢喜乐出庭作证称:我叫谢喜乐,在漯河千盛百货上班,我是曹琦和程杰的介绍人,4月14日下午,曹琦打电话说找我有事,然后他和程杰一起到千盛百货三楼找我,曹琦当时说他和程杰申购了一套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需要缴纳首付款10万元,程杰出资4万元,他父母出资3万元,他自己现有2万元,还差1万元钱,要我借他1万元钱,我当时答应了他的借钱要求,并说现在还没有,需要过两天给他,曹琦让我过两天把1万元钱交给程杰即可。2013年4月15日中午,我把1万元现金在千盛一楼交给了程杰,本人保证以上所说全部属实,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漯河市尼尔森汽车美容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公司情况说明中证明“现证明程杰、程贵青(程杰之弟)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从未在我公司上过班,公司从未给其二位发过工资和福利,因印章管理漏洞,曹琦擅自加盖我公司印章为程杰、程贵青办理经济适用房所用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手续,目前,我公司正在追究曹琦责任”,以此证明程杰无业,个人无工资收入,不可能偿还借谢喜乐1万元中的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证明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程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委托其母亲郭鲜红出庭作证称:我和程杰是母女关系,证明申购漯河市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时,原告不出钱,借钱。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向被告证人郭鲜红发问:购房时办理了几套手续、手续是谁办理的,被告当时在哪儿上班、是否有工资收入,买房时有没有出资、钱是哪儿来的,订婚是在什么地方、当时有谁在场、彩礼是多少。证人郭鲜红拒绝回答,后又陈述购房时是程杰和曹琦一起办理的,办理手续时程杰是在漯河汽车装饰公司上班的,在汽车装饰公司上班半年,有工资收入,购房款10万元,我出资4万元,下余的6万元是程杰自己出的,至于钱是哪儿取的,是我的私人问题,没有必要回答,是否有订婚、礼金我不知道,给付彩礼我不知道,三金我不知道,其他我不清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程杰向法庭提交了程杰个人出资购买的电器物品清单一份,清单上载明:“程杰个人出资购买的电器物品现在曹琦家存放1.购买海尔空调(在国美电器)7000元。2.购买新日电动车(在解放路)价格3600元。3.购买热水器(在苏宁电器)价格1300元。4.给曹琦购买衣服西装等衣服价格4000元。5.给曹琦购买天棱手表(在千盛百货一楼)价格2700元。6.购买床单3套,每套1000元,共3000元。7.购买被子5条,每条1000元,共计5000元。8.购买丝棉被子5条,每条500元,共计2500元以上共计:29100元2013年10月12日”。还提交了漯河市尼尔森汽车美容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为程杰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该公司和程杰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因被告提交的只是物品清单,而未提交购物发票,故对此不予认可。对漯河市尼尔森汽车美容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程杰《收入证明》及为程杰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是当时原告为了申购经济适用房,原告曹琦本人亲自办理的假收入证明和假劳动合同,法人代表的签名也是曹琦本人自己签署的,实际上被告未到该公司上过班,该公司也从没有给被告程杰发过工资和福利等。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和该公司举证证明因该公司印章管理疏漏,曹琦擅自加盖的公司印章,为程杰办理经济适用房申购所用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手续是假的。还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调查询问了现任漯河市尼尔森汽车美容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红喜。张红喜接受调查时称:2010年1月1日我公司为程杰签订的劳动合同和2013年1月24日为程杰出具的收入证明均是曹琦背着我私自打印和偷盖的公章,我从未在程杰的劳动合同上签我的名字,程杰和我的名字均是曹琦一人书写的,法院可以作笔迹鉴定。至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正因为曹琦为其他目的,以我公司名义偷盖我公司印章为程杰办理了《劳动合同》和程杰的《收入证明》,我公司为澄清是非才出具了以上《情况说明》,我认为应以我公司的《情况说明》为准。被告经质证认为,正是因为原告和尼尔森公司的负责人张红喜关系好,二人事先沟通好以后才这样说的,根据《民诉意见若干问题的规定》,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小于被告程杰出示的证明,因为当时(为被告出具证明时)原、被告并没有闹矛盾,原、被告闹矛盾以后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与原证明的证明力相比,原证明的证明力较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程杰与曹琦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属于婚姻关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现程杰已离开原告曹琦家,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原告曹琦在解除同居关系前,所送礼金,被告程杰应适当返还,关于订亲礼金、送好彩礼、三金双方存在争议,被告程杰承认送彩礼6600元,不承认收到彩礼17000元,也不承认收到三金,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另外送好彩礼17000元及价值4960元的三金,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已举行婚礼,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该彩礼被告应酌情返还。关于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家具、家用电器、被褥等物品,原告应退还被告,但被告没有提供购置以上物品的发票、照片等证据,以上物品的价值,本院无法认定。对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礼金,可以原告应退还的物品相折抵,折抵后,双方互不返还对方。关于原、被告双方申购漯河市螺湾小镇经济适用房双方出资情况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出资6万元,被告及其父母出资3万元,现经济适用房是以程杰的名义购买,程杰应将6万元退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条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琦购房款6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90元,由被告程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陈国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