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蚌山行非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蚌山行非审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孟祥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力卫阳,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马新祥,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监察队队长。被执行人: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建,董事长。申请人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2013年5月7日,市人社局经调查发现,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4月,共拖欠430人(在职职工244人、离退休人员186人)工资13972386.18元,对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蚌人社监令字(2013)126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市人社局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41条第3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3项的规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蚌人社监罚字(2013)1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蚌人社监罚字(2013)1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拖欠工资的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蚌人社监罚字(2013)1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邵卫东审 判 员  寇学年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