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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谷增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78号原告谷增光。委托代理人谢贤林,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莉珏,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增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戚莉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9XX**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附加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0,金额人民币236,600元(币种下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2年12月5日,原告驾驶沪A9XX**车辆发生事故,撞上护栏,造成车辆修理费26,85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6,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持驾驶证过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同意赔付。而且,被告对原告维修费的具体金额也提出异议,认为维修项目中的“元宝梁”、“四轮定位”及“保险带插扣”三项均不属于本起事故引起的应当维修的项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情况、责任认定及原告驾驶资格;3、维修费清单及发票,证明损失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驾驶证在事故当时是无效的,对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照片,证明出险时原告驾驶证过期;2、商业险合同条款,证明驾驶证过期不予赔偿的依据;3、投保单,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已尽到明示义务。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关于驾驶证超期后果的主张,投保单也不能证明被告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过必要的解释说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就牌照为沪A9XX**的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保单的“重要提示”中第一条均写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另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此外,责任免除条款还规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012年12月5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造成沪A9XX**车辆受损。原告就沪A9XX**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6,855元。被告对事故造成的车损出具的定损报告中确认的维修费用为21,000元,但是未经原告认可。被告对原告进行的维修项目中“元宝梁”、“四轮定位”及“保险带插扣”三项提出异议,认为非涉案事故造成,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虽不认可原告主张,但是出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考虑,愿意在诉请中放弃主张维修项目中“元宝梁”、“四轮定位”及“保险带插扣”三项的维修费用。本院另查明,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记载为“有效起始日期:2006.04.05.,有效期6年”,原告现在所持驾驶证记载“有效起始日期:2012.04.05.,有效期限,10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第一,对于事故造成实际损失的确认问题。虽然被告认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其定损报告为准,但是,原告并未确认过该定损报告,定损为被告单方面进行,不足以作为确认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亦提出异议,认为“元宝梁”、“四轮定位”及“保险带插扣”等三项目并非因涉案事故造成,不认可这些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对于上述三项的费用已明确表示从诉请中扣除,此系原告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在去除上述三个争议项目后,实际金额为22,955元,与被告在定损报告确认的金额已相差无几,而且被告虽然对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的价格均不确认,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是其已经支付的价款,是实际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其提供的维修清单在去除三项争议项目后为其车辆损失的依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可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车辆驾驶人事故期间驾驶证过期是否应理赔的问题。原告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的主张不能成为其不受免责条款制约的理由。保单中已用“重要提示”的形式向投保人示意需要阅读合同,尤其注意免责条款,原告收到并确认保单,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阅读相关条款或其曾要求被告进一步说明,可以推定原告已阅读合同条款且包括免责条款。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不得驾驶机动车。这是国家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每一个公民都有知晓并遵守的义务,将此类禁止性规定列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是强化对驾驶人社会义务的规范,原告仅以被告对该条款未做明确解释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对其不生效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车辆的行为应受到严厉谴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人有义务在驾驶证行将到期时及时进行审验,这是为了确保驾驶人具有符合安全驾驶要求的驾驶条件,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举措。按时对驾驶证审验并在超过有效期时自觉不驾驶车辆是每一个驾驶人的应尽的社会义务。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仍然驾驶车辆,是对社会义务的违背,是对自身责任的懈怠,更是对生命和财产的漠视,正是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造成了交通事故的隐患,应予谴责。但是,被告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在所持驾驶证记载“有效起始日期:2012.04.05.,有效期限,10年”,从而涵盖了事故发生时间,说明公安交警部门事后对原告驾驶证的有效期予以追认,追认驾驶证是有效的,故被告关于原告驾驶证过期不予理赔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增光保险金人民币22,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5.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人民币2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