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叶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徐某原告叶某诉被告徐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3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元,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3月20日前还请。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6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信用卡对账单等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菁代理审判员 余玲玲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卫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