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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刘某某,女,200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江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江市。被告朱某甲,女,200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江市。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郁某某,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彦,被告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郁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8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等学生在原告家写作业过程中,被告手持自己用大头针、圆珠笔芯和皮套制作的“弹弓”瞄准原告,在被告招呼原告抬头时将“箭”射向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右眼受伤。经多级医院诊断右眼为“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外伤性白内障、眼内炎、玻璃体混浊、粘连性角膜白斑工晶体眼”等等,原告休学7个多月,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原告右眼已落下残疾,被告父母只支付27,000.00元医药费,之后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33,981.73元、赔偿原告补课费27,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甲辩称:我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该我赔偿的部分我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家长托,2012年10月28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等学生在原告家写作业过程中,被告用“弹弓”将原告右眼射伤。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在临江市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于2013年1月8日好转出院,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于2013年1月22日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3月15日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4月15日住院治疗4天。后原告又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于2013年5月20日住院治疗1天、于2013年5月27日住院治疗1天、于2013年6月3日住院治疗6天、于2013年8月12日住院治疗3天。经上述医院诊断原告右眼伤情为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外伤性白内障、眼内炎、玻璃体混浊、粘连性角膜白斑工晶体眼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诊查费49,169.95元(45,022.75元+1,523.05元+2,624.15元),原告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报销了23,000.00元。原告在休学期间在海洋牛津英语处进行补课。另查明:原告花费的其他合理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50元/天=5,400.00元;交通费9,468.50元;护理费108天×120.74元/天=13,039.92元;住宿费1,200.00元。被告已支付医药费27,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人寿保险核销单、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眼睛射伤,对于原告花费的合理费用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家寄宿,原告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一定的管护责任。原告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住院治疗耽误学业,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补课费的主张应予合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郁某某应支付原告医药费23,552.95元(26,169.95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00元(5,400元×90%)、交通费8,521.65元(9,468.50元×90%)、护理费11,735.93元(13,039.92元×90%)、住宿费1,080.00元(1,200.00元×90%),以上合计49,750.53元,已支付27,00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2,750.53元;2、被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补课费10,000.00元;3、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34.00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66.7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负担6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潘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