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少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井少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5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赞皇县人,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在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文闯,男,1968年生,系冯某某之父。辩护人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未刑诉(2013)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日,闫某甲(另案处理)与崔占英因宅基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闫某甲找到冯永广(另案处理)意欲凭借冯永广的恶名迫使对方妥协。冯永广遂带领韩自兴(另案处理)、冯某某赶到施工工地要求崔占英停工,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冯永广一方将崔占英打成轻微伤,崔占英一方砸坏了冯永广的汽车玻璃。事后冯永广心生报复,便于同年9月5日纠集冯某某、单跃峰(另案处理)、张建强(另案处理)、韩自兴、张琳涛(另案处理)、陈献飞(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将崔占英停放在赞皇县南门口的捷达汽车砸毁,经鉴定损失价值4350元。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闫某甲(另案处理)以与崔占英因宅基地问题有纠纷为由找到冯永广(另案处理),让冯永广出面欲借冯永广的势力对崔占英家进行威胁,冯永广遂带领韩自兴(另案处理)、冯某某赶到崔占英正施工的工地要求停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冯永广伙同韩自兴、冯某某将崔占英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崔占英一方将冯永广的汽车玻璃砸坏。同年9月5日冯永广纠集冯某某、单跃峰(另案处理)、张建强(另案处理)、韩自兴、张琳涛(另案处理)、陈献飞(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将崔占英停放在赞皇县南门口的捷达汽车砸毁,经鉴定损失价值43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退赔4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闫某甲、闫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未成年犯罪坚持教育、挽救、感化方针,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被害人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2日3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栾正平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