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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牛雅澜与刘文理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雅澜,刘文理,杨伟生,董新民,李成林,高立峰,张建红,张停,马芳,张贡献,韩洪水,张景成,蔡清华,史德民,房秀成,侯超峰,殷小喜,河南省汝南县地方税务局,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雅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新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贡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洪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清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德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秀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超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小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汝南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汝南县。法定代表人吴翠玲,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牛雅澜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0095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认之诉不涉及财产内容,应按件收取诉讼费用,与涉案标的额无关。牛雅澜以原审法院按涉案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涉案标的额超过原审法院受案标的额标准为由,请求移送管辖理由不能成立。牛雅澜申请移送的其他理由亦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发(2008)6号文件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10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系10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牛雅澜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牛雅澜上诉称,本案标的额巨大,且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汝南县法院不可能公正审理,原审裁定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发(2008)6号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将本案指定由驻马店辖区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群体性纠纷案件,且属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发(2008)6号文件第四条“群体性纠纷案件,不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10人及10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本案由汝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正确。该文件确定的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豫高法发(2008)6号文件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的其他理由亦不符合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卫国审 判 员  王巧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永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