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泸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被害人徐某某在泸县福集镇清溪市场李某某(已判)的游戏室打游戏输了钱,游戏室管进人刘某某(已判)要求徐某某及时付清欠款遭拒。刘某某遂伙同被告人余某某、熊某某(另案)等人将徐某某带到泸县福集镇商业二街夜巴黎游戏室见店主李某某,徐某某仍拒付欠款,被告人余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等人用拳头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为轻伤。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接受处罚,但辩称自已是2013年3月自动投案后被公安局监视居住的,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被逮捕,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同案李某某、刘某某已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后,泸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6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联系电话发生变化,且改变居所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脱离监管,无法移交审判,公安机关将其列为上网逃犯后于2014年7月10日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余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本院(2013)泸泸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同案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他人欠钱不付而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与同伙均积极参与殴打,无明显主从之别,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但被告人余某某所起作用与李某某、刘某某而言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使正常的诉讼活动受到影响,也不符合自首条件,但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已获得赔偿,且自身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察,可以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启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