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春林。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春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春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廖春林在郫县犀浦镇国宁二街109号茶铺内设置2台赌博机供人赌博,并雇佣伍玉珍负责上、下赌分。2013年8月1日至8月26日,被告人廖春林共获利人民币23780元。2013年8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查获被告人廖春林,同时挡获受雇佣人员伍玉珍及参赌人员陈某某、周某某,查获赌博机两台,并从伍玉珍处查获赌资人民币1460元,从陈某某处查获赌资人民币400元,从周某处查获赌资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春林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春林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廖春林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周某、伍玉珍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赌博工具认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廖春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春林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春林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春林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春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春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春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两台、参赌人员陈某某和周某处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1100元及从伍玉珍处扣押的赃款146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