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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郭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鲁宁输油管理处职工,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邹城市妇幼保健院职工,住邹城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双方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8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26日婚娶,2005年9月26日生男孩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前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2010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因双方不愿直接抚养孩子不尽抚养义务,2011年1月23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7月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时至今日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一直没尽抚养义务,应再支付2009年至今孩子的生活费每月按1400元。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可以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春天经媒人介绍双方认识,2003年9月8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4年5月26日婚娶,2005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某,郭某某患有先天性智障生活不能自理现随原告生活,在邹城市聋哑学校学习。2010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11月23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未能和好。2012年7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7月4日,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判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评估报告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因其婚生子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是不利的,因此,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被告单位出具证明其工资收入为3148.71元,其应支付的抚养费为:787元=3148.71元×25%,又因其婚生子系先天性智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除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外还应当支付必要的因其先天性智能障碍所需要的保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每天30-5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每天40元即每月1200元=40元×30天,被告应支付的每月保姆费用600元=1200元÷2人。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2009年至今孩子的生活费每月按1400元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无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价值,本院无法进行分割,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15日前支付抚养费787元及保姆费用600元,共计1387元直至郭某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