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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洁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洁,绰号:大脑壳,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011976********,汉族,系四川省华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西藏林芝县。被告人王洁于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罗某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林芝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强、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洁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王洁(绰号:大脑壳)从成都一毒贩手中汇款购买9000.00元毒品,成都毒贩通过邮寄方式寄到林芝地区八一镇。6月21日下午16时10分许,禁毒支队将前来收取包裹的于某某(代收王洁包裹)在八一镇名人快车道网吧门口抓获,在八一镇巴蜀家园门口,将前去八一大街名人快车道网吧找于某某收取包裹的被告人王洁抓获。当场从包裹中搜查出藏匿在玩具熊腹部内白色密封袋包装的淡黄色结晶体可疑块状物30.83克(毛重),及红色可疑药片四片。被告人王洁抓获后,主动交待2013年6月20日晚20时许,他通过电话联系,从拉萨毒贩蒋某手中购买1800.00元毒品,拉萨毒贩通过客运车将毒品托带给被告人。2013年6月22日晚21时许,拉萨至八一的商务客运车(藏AE77**)驾驶员巴某电话通知取货,禁毒支队民警在驾驶员巴某的见证下,让被告人王洁对由其收取的“手机盒”拆封,发现盒内一手机充电器里藏匿有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白色可疑块状物2.51克(毛重)。被告人王洁在抓获之前,曾七次帮人代购毒品,从中未获利。上述缴获的淡黄色结晶体可疑块状物、四片红色可疑药片及一小包白色可疑块状物,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后,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属冰毒及冰毒片剂,净重为32.1396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主要来源、受案登记表、吸毒人员管控信息、人体尿样毒检报告、尿液检验告知书、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自述材料、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建设银行林芝分行ATM机交易回单、光盘制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洁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以前均是帮朋友代买毒品,并未从中获利,此次购买的毒品,也是打算吸食部分,贩卖部分,但并未将其实施,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洁从成都、拉萨购买毒品时虽计划的是自己吸一部分卖一部分,但其并未实际实施贩卖行为,法律不惩治意念犯罪,故被告人王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洁此次之前的贩卖毒品行为,所出示的部分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不应采纳且公诉机关未提供当时贩卖毒品的具体鉴定意见,故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3、被告人王洁的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全部缴获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应酌情考虑。同时,被告人王洁被捕后有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王洁(绰号:大脑壳)从中国建设银行林芝分行ATM机汇款9000.00元至成都一毒贩手中购买毒品,成都毒贩通过邮寄方式将毒品寄到林芝地区八一镇。6月21日下午16时10分许,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将前来收取包裹的于某某(代收王洁包裹)在林芝县八一镇名人快车道网吧门口抓获,在林芝县八一镇巴蜀家园门口,将前去八一大街名人快车道网吧找于某某收取包裹的被告人王洁抓获。当场从包裹中搜查出藏匿在玩具熊腹部内白色密封袋包装的淡黄色结晶体可疑块状物及红色可疑药片四片,毛重共计30.83克。被告人王洁抓获后,主动交待其于2013年6月20日晚2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从拉萨毒贩蒋某手中购买1800.00元毒品,拉萨毒贩将通过客运车捎带给被告人。2013年6月22日晚21时许,拉萨至八一的商务客运车(藏AE77**)驾驶员巴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洁取货,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在驾驶员巴某的见证下,让被告人王洁对由其收取的SamsungGALAXYNote白色手机盒拆封,发现盒内一手机充电器里藏匿有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白色可疑块状物毛重2.51克。被告人王洁在被抓获之前,曾七次帮人代购毒品,从中未获利。上述缴获的淡黄色结晶体可疑块状物、四片红色可疑药片及一小包白色可疑块状物毛重33.34克,经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拉公刑化检字第071号检验意见书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属冰毒及冰毒片剂,净重为32.1396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洁的基本身份信息,公民身份号码为513601197609150011;2、案件主要来源、受案登记表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洁涉嫌贩毒案件的案件来源及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将该案受理为一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及2013年6月21日16时10分许在西藏林芝县八一镇巴蜀家园门口将被告人王洁当场抓获的事实;3、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洁因吸毒于2009年2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派出所被管控的事实;4、人体尿样毒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洁吸食毒品的事实;5、尿液检验告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洁对自己尿液检测出吸食毒品的报告无异议的事实;6、搜查笔录,证实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对被告人王洁人身、成都至林芝邮寄包裹及拉萨至林芝捎带包裹进行搜查,在成都至林芝邮寄包裹中搜查出藏匿在玩具熊腹部内白色密封袋包装的淡黄色结晶体可疑块状物及红色可疑药片四片,毛重共计30.83克,在拉萨至林芝捎带包裹SamsungGALAXYNote白色手机盒内一手机充电器里搜查出藏匿有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白色可疑块状物毛重2.51克的事实;7、提取物证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王洁收取的成都至林芝邮寄包裹中提取藏匿在玩具熊腹部内白色密封袋包装的淡黄色结晶体可疑块状物及红色可疑药片四片共计毛重30.83克,在拉萨至林芝捎带包裹SamsungGALAXYNote白色手机盒内一手机充电器里提取藏匿有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白色可疑块状物毛重2.51克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洁曾向沈某某、王某甲、蔡某某贩卖毒品及被告人王洁向金某某(绰号:波儿)购买毒品的事实;9、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实被告人王洁于2013年6月1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西藏建行林芝分行分两次(第一次8258.71元、第二次696.52元)向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3811350288643户名杨某某的账户存款9000.00元的事实;10、中国建设银行西藏建行林芝分行ATM机交易回单二份,证实卡号为62270040586400****3于2013年6月19日两次在ATM机上取款账户余额从1900.00元变成100.00元的事实。11、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实于某某代收被告人王洁成都至林芝邮寄包裹中搜查出藏匿在玩具熊腹部内白色密封袋包装的淡黄色结晶体可疑块状物及红色可疑药片四片共计毛重30.83克及拉萨至林芝捎带给被告人王洁的包裹SamsungGALAXYNote白色手机盒内一手机充电器里提取藏匿有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白色可疑块状物毛重2.51克的事实;1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洁对成都至林芝邮寄包裹中搜查出藏匿在玩具熊腹部内白色密封袋包装的淡黄色结晶体可疑块状物及红色可疑药片四片共计毛重30.83克及拉萨至林芝捎带给被告人王洁的包裹SamsungGALAXYNote白色“手机盒”内一手机充电器里提取藏匿有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白色可疑块状物毛重2.51克指认的事实;13、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王洁使用手机号码为1820804****从2013年5月10至6月24日与成都毒贩“都姐”手机号码1365959****通话的事实及被告人王洁使用手机号码为1560894****从2013年5月15日至6月21日与沈某某手机号码1365959****通话的事实;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洁是由王某乙介绍联系上成都毒贩“都姐”的事实;15、光盘制作说明一份,证实在对被告人王洁讯问时进行了同步摄像,但摄像机时间未进行调整,故讯问笔录时间与摄像记录的时间不一致的事实;1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13日陪被告人王洁到中国建设银行西藏建行林芝分行ATM机分两次存款9000元及帮被告人王洁代收包裹的事实;1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洁购买四次毒品并在一起吸食一次及被告人王洁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60894****的事实;1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介绍他人与被告人王洁一起吸毒及提供成都“拉姐”电话号码给被告人王洁的事实;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洁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2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洁购买二次毒品及被告人王洁使用手机号码为1560894****的事实;2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洁购买一次毒品的事实;22、证人巴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拉萨帮人捎带了一个包裹至林芝,收货人电话号码为1560894****的事实;23、自述材料及悔过书,证实被告人王洁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其从拉萨购买毒品及认罪悔罪的事实;24、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事实;25、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拉公刑化检字第071号检验意见书鉴定,从被告人王洁处提取的淡黄色结晶体可疑块状物及红色可疑药片四片共计毛重30.83克、白色可疑块状物毛重2.51克,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后均检查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32.1396克。26、被告人王洁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及手机号码为1560894****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2.13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西藏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林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洁辩称自己以前卖过毒品都是帮别人购买的,没有获利,这次购买毒品虽然有吸食一部分贩卖一部分的准备,但这只是自己的想法并没有实施,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洁的供述表明自己有贩卖的主观故意,此前的多次贩卖行为证明其之前有贩卖毒品行为,虽被告人王洁为吸毒人员,但其仍不能对一次性购进如此大量毒品做出合理解释,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故被告人王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洁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属立功,被告人王洁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购买毒品的行为,属坦白,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洁多次贩卖毒品;2、被告人王洁属“以贩养吸”;3、被告人王洁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王洁有坦白情节。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二、被告人王洁贩卖毒品作案工具NOKIA蓝色手机1部、SVMSNUA白色手机1部、SamsungGALAXYNote白色手机盒1个、耳机1部、手机充电器1部(已拆)、玩转江南STYLE电动卡通系列纸箱1个、蓝色玩具火车1个、棕色玩具熊1个(已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运涛审 判 员  黄 娟代理审判员  彭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粲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