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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7民终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21-08-13

案件名称

唐光亚与田作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唐光亚;田作利;陈文章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1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光亚,男,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作利,男,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文章,男,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唐光亚因与被上诉人田作利、原审第三人陈文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光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作利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作利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父亲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无需对唐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一,唐某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起初承包涉案土地和种植树木的是上诉人,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涉案转让协议书乙方系唐某某(代唐光亚),但是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签约时唐某某也未出示授权委托书。其二,唐某某与田作利签订协议时,不具有足以使田作利相信唐某某有权代理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其三,田作利具有过失。田作利既然早已知道涉案河堤的承包经营权是上诉人,在田作利与唐某某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唐某某有无代理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唐光亚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的过错。其四,田作利与唐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协议。仅上诉人享有的财产权益在2013年价值约10万元左右,而田作利与唐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为1万元,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协议。2.因上诉人未收到转让协议约定的1万元,故即便转让协议有效,也不应确认田作利享有涉案河堤上树木三分之一的经营收益权。田作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文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田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田作利、唐光亚及陈文章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内容合法有效;2.确认田作利××××××村段土地上树木享有所有权;3.唐光亚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某与唐光亚系父子关系。2003年3月15日,唐光亚、陈文章与东海县蔷薇河堤防管理所签订河堤承包管理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甲方:东海县蔷薇河堤防管理所乙方:陈文章、唐光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就河堤承包与管理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范围甲方将坐落在泊洋河左堤上房村段的河堤(堤防)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该河堤范围是南从河北小电站向北10米处,北至条河退水沟向南5米处;东至东堤脚,西至西堤脚,南北长700米。二、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三、承包金额及交纳办法每年承包金伍佰陆拾元整,合同签订之日预交前捌年承包金肆仟肆佰捌拾元整,以后柒年承包金在2011年3月5日前交清,余下承包金叁仟玖佰贰拾元整。四、甲方权利与义务1、负责提供承包范围内的堤防、滩面供乙方管理使用。2、负责有关工程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3、负责提供乙方看管河堤树木临时住房的地皮一间(必须先申请并经甲方批准后方可使用)。五、乙方权利义务1、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管理职责,如发现违章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及时向甲方汇报。同时依规定的技术要求管理好承包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对河堤进行维修和养护,做到随冲毁随修补。2、乙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自助经营。在滩面,防汛通道(5米)以外面范围内只准植树。3、服从甲方的管理和监督,不得擅自全部或部分向他人转包河堤。4、树木更新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办理有关砍伐手续。植树时必须按照甲方同意规划种植(杨树3m×4m)。5、在抗洪抢险及水利工程建设维修时,甲方有权根据需要取用树木,必要的补偿按先占用后协商的办法解决。六、违约责任1、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佰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违约方还应再行赔偿。2、乙方应按时足额交纳承包金,其中第一年承包金如不按时交清,本合同不生效,以后各年承包金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交纳承包金总额5%的滞纳金,逾期十五日未交清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损失自负。3、乙方对承包范围内的水利工程不及时维修、养护及随意垦植、取土、埋坟、建房、圈围墙等行为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由乙方赔偿。4、乙方擅自部分或全部转包河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违约金贰佰元,并赔偿甲方损失。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本合同生效。注:在新植树前五年如遇复堤等大型水利工程对树木有损坏,合同期限相应顺延。甲方:东海县蔷薇河堤防管理所(盖章)乙方:陈文章、唐光亚(父代)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五日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五日2003年8月25日陈文章与唐光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陈文章、唐光亚共同承包泊洋河左堤上房村段(具体位置见承包合同)。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总承包金额捌仟肆佰元整(8400元)。前8年承包费肆仟肆佰捌拾元整(4480)已由陈文章交纳,先期树苗款(440元)已由唐光亚交付,后7年承包费仍由陈文章垫付。2、双方在承包河堤时开支的其他费用(车费、饭款等),共计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已由陈文章先行垫付。3、双方承包期内各自投入的费用,待第一期树木砍伐后(或双方承包期内有其他收益的),双方各自先行收回。剩余效益,唐光亚得三分之一,陈文章得三分之二。4、承包期内合同出现纠纷由陈文章负责协调,与唐光亚无关。5、本协议为辅助协议,与陈文章、唐光亚和蔷薇河堤防所在2003年3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具备同等效益。附:承包期内树木由唐光亚义务负责照管。见证人:何某协议人签字:陈文章、唐光亚(父代)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五日2013年12月23日田作利与唐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田作利(法官注:系原文)乙方:唐某某(代唐光亚)双方经协商,乙方把陈文章、唐光亚与蔷薇堤防所签订的河堤承包合同的个人所有权益转让给甲方。协议如下:1、甲方付给乙方转让费壹万元整。2、甲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所有协议及陈文章与唐光亚之间的个人协议。3、原陈文章、唐光亚的投入甲乙双方均需承认。4、甲方付给乙方转让费,原合同的所有义务与权力均与乙方无关。5、转让后,树木的管理、砍伐由甲方和陈文章共同协商一致后,方能实施。甲方:田作利乙方:唐某某证明人:陈文章2013年12月23日庭审中,田作利将确认××××××村段土地上树木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村段土地上树木享有三分之一的经营收益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就本案而言,唐光亚辩称其未授权给唐某某,涉案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经过其事后追认,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经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后,一审法院对唐光亚的辩称不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从2003年3月15日唐光亚、陈文章与东海县蔷薇河堤防管理所签订河堤承包管理合同落款处出现“唐光亚(父代)”的字样,再到2003年8月25日陈文章与唐光亚签订的协议落款处也出现“唐光亚(父代)”的字样,最后到2013年12月23日田作利与唐某某签订的涉案协议上又出现乙方为“唐某某(代唐光亚)”的字样,三份协议都直接反映出唐某某与唐光亚的代理关系;二、陈文章在庭审中明确表述最初与蔷薇河堤防所签订协议是和唐某某共同签订的,因为唐某某考虑自己以后的身体等原因,所有就在落款处签成唐光亚的名字,唐光亚在庭审中也表述了自己在外打工,家里的事情都是其父唐某某负责处理的,两者相互印证唐某某有权代理唐光亚处理涉案协议的事实;三、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在2013年以前由唐某某与陈文章共同管理,唐光亚在外打工,未参与对河堤上树木的管理;四、唐光亚无证据证明涉案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综上所述,田作利有理由相信唐某某有权代理唐光亚签订涉案协议。故对于田作利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田作利确认××××××村段土地上树木享有三分之一的经营收益权的诉讼请求,因唐光亚与陈文章有约定经营收益的份额,唐光亚得三分之一,陈文章得三分之二。后田作利与唐某某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田作利需要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所有协议及陈文章与唐光亚之间的个人协议。故对田作利享有三分之一经营收益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田作利与唐光亚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田作利××××××村段土地上树木享有三分之一的经营收益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三份协议均系唐某某代其子唐光亚所签,一审法院认定唐某某代理唐光亚签订诉争协议符合交易习惯。第二,构成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二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三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四是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本案中,唐光亚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协议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第三,诉争协议明确载明了转让费10000元的交付,且有陈文章予以证实,另外田作利与陈文章实际管理涉案土地及树木至今,即诉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综上,唐光亚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唐光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井鑫审判员张奇审判员马晓凤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周岚书记员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