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兰,黄美婷,张超,张守梅,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桂兰,女,192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张某丙和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美婷,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张某丙和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超,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人张某丙和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守梅,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张某丙和之女。以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龙口市东莱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靳某,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曲某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某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美婷、张超、张守梅及诉讼代理人孙某某与赵某某、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曲某某与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驾驶鲁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64省道新嘉胜通驾校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张某丙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某丙和受伤,后张某丙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6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和系颅脑并内脏损伤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靳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靳某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靳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本次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30000元。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表示愿意适当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靳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被害人横穿公路,同时在案发时,在被告人所驾车辆左侧有一蓝色轿车突然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被害人骑的自行车与该车右前角刮擦,而这时被告人驾驶的车无法躲让被害人,故被告人应承担不高于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不构成刑事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拨打了120及报警电话。对附带民事部分,辩护人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愿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驾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64省道新嘉胜通驾校门前时,与由南向北张某丙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某丙和受伤,后张某丙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6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和系颅脑并内脏损伤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靳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丙和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害人张某丙和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7028.02元、护理费86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3.33元,共计人民币428498.47元。案发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被害人张某丙和共姐弟三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被告人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超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父亲回家。其走到龙怡路口时,见其父亲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走在路南侧,其快到小区门口时,听到一声响,遂回去看,见其父亲躺在地上,自行车离得不远,一辆白色车停在西边很远位置,过来一东北口音的男人说快打120,还有一个小伙过来说他坐在副驾驶位置。其父亲的行进方向是由路南向路北过公路。(2)康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坐靳某的车由东向西行至264省道龙口市新嘉街道胜通驾校门前时,其低头在玩手机,听到车的左面砰的一声响,抬头见其坐的车左右摇摆了几下,驾驶员开始刹车减速,向西驶出了100米左右停下来,驾驶员下车跑到肇事地点,其在车里找钱包,找到后也过去看,发现其乘坐的车撞了一辆自行车,骑自行车的人受伤了,其在现场保护现场等候民警。2.现场勘验笔录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载明被告人靳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和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龙口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张某丙和系颅脑并内脏损伤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4.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靳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丙和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发后,张超报案的情况。(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未发现自行车与除鲁Y×××××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之外的其它车辆接触碰撞痕迹。(4)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载明被告人靳某、被害人张某丙和血液检材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肇事机动车经检测整车判定不合格。(6)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明原告人与被害人张某丙和的关系、被害人的身份及死亡、火化时间等。(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载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8)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嘱单、影像诊断等,证明被害人张某丙和住院及花费某。(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龙口市三和工程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与张超、周海丽的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张超、周海丽所在公司的登记情况及二人的误工情况。(10)驾驶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靳某的身份及该驾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11)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靳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供述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靳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之外的部分,由其承担八成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害人张某丙和已死亡,原告人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靳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被害人横穿公路,同时在案发时在被告人所驾车辆左侧有一蓝色轿车突然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被害人骑的自行车与该车右前角刮擦,而这时被告人驾的车无法躲让被害人,故被告人应承担不高于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肇事时所骑自行车经相关部门鉴定,未发现该自行车与除鲁Y×××××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之外的其它车辆接触碰撞痕迹,被告人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可,且被告人与其辩护人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拨打了120及报警电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报警人系原告人张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护理人员工资过高的辩护意见,本案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辩护人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明知他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桂兰、黄美婷、张超、张守梅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靳某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肇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87028.02元、护理费86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死亡赔偿金7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3.33元的80%,共计人民币24679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