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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金华同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方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同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方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金华同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良星。被告方学平。本院受理原告金华同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方学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其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祁门县新安乡高圹村,故本案应当由安徽省祁门县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方学平向本院提交的安徽省祁门县新安乡人民政府、安徽省祁门县新安乡高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祁门县高塘河沙石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方学平的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祁门县新安乡高圹村,且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货物亦为砂石料相关机器,故被告方学平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方学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祁门县人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